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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燕忠与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忠,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泳。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燕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运河公司因京杭运河综合整治和三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安置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就陈燕忠未办理过相关房产手续,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房屋搬迁事宜与其协商。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陈燕忠)房屋建筑面积79.45平方米,甲方(运河公司)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乙方以货币的形式进行一次性补偿,价198625元。第三条,乙方在2009年2月10日前腾空并交出钥匙的,甲方同意奖励每平方米500元,计人民币39725元。第五条,合计人民币238370元。协议签订后,陈燕忠将房屋腾空并移交运河公司。运河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向陈燕忠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项,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现陈燕忠认为上述协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陈燕忠、运河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对补偿、搬迁、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陈燕忠方已经自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腾房、交付义务,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运河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房屋亦已拆除。经查,本案亦不存在合同可被撤销的情形。且陈燕忠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陈燕忠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7日判决:驳回陈燕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燕忠负担。宣判后,陈燕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4月20日的双方补充协议中运河公司的名称与其单位公章不符,多了保护两个字,此协议无效。2、运河公司在2009年4月拆迁中,一直到目前无拆迁手续及拆迁许可证,搞强行威吓、恐吓、打人、欺骗等非法手段搞拆迁,并于2013年运河公司主要人员被逮捕,2014年5人已判20年、15年有期徒刑。3、有关国家法律规定中,协议有效期为5年及20年。4、陈燕忠在2009年拆迁中深受其害,未评估房产达200余万元,在几次交谈中,同样用违法、非法手段,后发展到打人,运河公司总经理让陈燕忠不要报警,内部解决,后运河公司的人员调离,到目前尚无法解决。5、陈燕忠头部神经、手脚受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万余元,误工费用50余万元。6、目前根据中央“依法治国、公正司法、法治中国”精神,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杭余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2009年4月20号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4月,运河公司因京杭大运河综合整治和三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安置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就陈燕忠未办理过相关房产手续,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房屋搬迁事宜与其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陈燕忠房屋的面积、补偿方式、补偿价格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陈燕忠将房屋腾空并移交运河公司。运河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项,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二、本案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已经查明,本案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运河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搬迁、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陈燕忠已经自觉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腾房、交付义务,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运河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房屋亦已被拆除。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且陈燕忠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燕忠的上诉,并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陈燕忠与运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陈燕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塘栖镇历史文化街区(二期)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拟证明运河公司对陈燕忠的房屋补偿没有到位;2、照片三张,拟证明因运河公司对陈燕忠的补偿没有到位,陈燕忠和运河公司协商时,被姚某等打伤;3、宝岛眼镜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陈燕忠被打,配眼镜是在1月12日;4、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费收据、余杭区医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各一份,诊断意见为惊恐障碍,拟证明因为案涉事情,陈燕忠得了惊恐障碍,一直治疗到现在;5、市南街全体拆迁户要求法院判决姚某死刑的签字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拆迁不合法;6、2008年由程觉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程觉林是当时1983年的签备忘录的当事人,拟证明1983年的备忘录是真实的;7、2009年4月17日由程觉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拆迁现场,运河公司让程觉林现场指认哪些房子是属于陈家的,程觉林指完之后写下了该份证明;8、厂长吴廷相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廷相知道案涉房子和土地是陈燕忠租给吴廷相的,但是吴廷相没有付钱给陈燕忠过。证据5、7提交复印件,其他证据提交原件,其中原审时提交过证据6和8的复印件,现提交证据原件补强。对于陈燕忠提交的前述证据,运河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的基础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需要陈燕忠明确是因为什么导致其被诊断为惊恐障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出院记录里面描述,患者因“睡眠差、担心伴发性心慌、无力1年余”第1次住院,而陈燕忠入院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也就是说,2010年7月16日之前已经产生这些症状,因此陈燕忠所说的是在2011年1月11日下午和姚某发生冲突后才造成其惊恐障碍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而且这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6、8,三性均有异议,都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陈述,关于程觉林的证人证言,其一审已经出庭,就相关信息做了陈述;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上,因为程学林一审出庭作证时,关于陈燕忠在该区块房屋面积以及其他附属物,是没有作出明确表述的,也就是说其是不清楚的,而且该份证据中,关于面积以及附属物,是写的很清楚的,两者矛盾。本院认为,陈燕忠所提交的证据1-5、7均发生于一审诉讼之前,陈燕忠无正当理由既未在一审中提交,也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且运河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6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程觉林已经于一审中由陈燕忠申请就有关问题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作证时所作陈述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由陈燕忠签字捺印,运河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且双方业已依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陈燕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陈燕忠二审举证证明其被案外人打伤的情形系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后,陈燕忠以此主张合同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为陈燕忠与运河公司之间的纠纷,陈燕忠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即使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故陈燕忠超过前述期间提起本案诉讼,撤销权已消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燕忠主张运河公司赔偿损失等诉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