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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被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邱某某,下同)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芝苏,萍乡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利娟,该公司劳动工资部副部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彩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出反诉,反诉原告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从2006年5月开始就在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赣J617**公交车时,被乘客施明打伤。先后在萍乡汉和医院和安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87.84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在安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施明全部支付。原告之伤虽然未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但被告认可原告属工伤,劳动仲裁委也认可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工作中造成的。出院后被告却不安排原告上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停工期工资差额20991.75元,2013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降温费480元,申请书邮寄费22元,营养费470元,衣物损坏费290元,安全奖600元,年终奖1000元,共计23853.75元。本诉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的社保月缴费工资为1664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01.9元。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已经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假期工资,原告未及时上班是其自己未去公安结案造成。原告提出休息期间的工资差额20991.75元,毫无工资根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降温费、安全奖、年终奖的问题,按公司规定因原告未上班,相应的就会扣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和邮寄费既无相关部门的证明,也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反诉被告在行车中与乘客施某发生纠纷,被施某打成轻微伤后入住萍乡市汉和医院,反诉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7887.84元。当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后来反诉被告没有到公安部门结案,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到社保机构报销。2014年6月反诉被告起诉施明人身损害赔偿时,没有向施某主张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导致反诉原告丧失对施某的追偿。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邱某某辩称:我是在工作过程中被人打伤,根据相关规定属工伤,公司也认可我的工伤。当时我打算去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公司说不必多此一举,社保局认可我的工伤。既然是工伤,公司支付医疗费也是理所当然。至于我没有起诉侵害人施某赔偿公司为我垫付的这部分医疗费,是由于考虑了不当得利的因素,我不能既得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又找侵害人赔偿。因此,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叙述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员工卡、工作牌、爱心牌、工资卡、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说明原告每月工资只有一千多元。证据二:再次申请上班的报告复印件、邮寄费原件,证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在原告出院后不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原告下属分公司彭某某经理口头收到了,并且第二天叫我去上班了。被告认为没有公司签收的回执,只能说明原告寄了。证据三:安源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受是工伤以及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法律文书都确认了。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对原告在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可,对原告在安源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认可。判决书没有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和误工费。证据四:2014年12月的报纸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驾车时拾金不昧,是公司公认的好司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2014年度红旗驾驶员荣誉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一贯是红旗驾驶员的事实,但是2013年因工受伤后就没有评到红旗驾驶员,导致没有拿到600元的奖金,并且每个月少了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以此类推原告每年都应该并且会评到红旗驾驶员,红旗驾驶员以出勤率为基础,并且安全驾驶没有出事故才可以评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的异议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不否认原告邮寄了再次申请上班的报告,只是认为公司没有签收。本院结合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由于原告未去派出所结案等原因以及邮件寄出后第三天被告就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及时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类推原告每年都能被评为红旗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用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如果没有工伤,一定会被评为红旗驾驶员。原告工伤是在2013年,要用2014年度被评为红旗驾驶员的事实来证明,2013年度排除工伤因素评为红旗驾驶员的必然性。无论是从生活经验的角度看,还是从逻辑规律分析都难以得出肯定的结果。况且红旗驾驶员的评比条件除出勤率外,还需要没出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本身就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目的,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针对其答辩和反诉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证据一: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之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是1801.9元,扣除社保等实发月平均工资是1680.5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应该是按行业工资为标准,这个工资是半天班的工资。证据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基数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社保局缴费工资是1644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社保局认可了原告的工伤,上面写了涉第三人,因此要有第三人结案的材料才能报销。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到派出所终结纠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没有给我处理结果。证据五:原告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停工期应该是45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87.84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侵害人施某主张,放弃了权利,致使被告无法追讨回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应该单位去主张,与我无关。证据七:2013年7-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上班发给原告工资总计2728.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从证据内容看原告的工伤得到了社保局的认定,至于是否需要有第三人的结案材料才能报销,那是观点不同而已,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原告负伤后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登记,仅此而已。该证据不能满足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汉和医院治疗的事实,但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的停工期应该是45天则不充分,因为至少要有证据来推翻原告在安源区医院治疗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87.84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侵害人施明主张”的案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案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由此认为原告放弃了向侵权人施明主张该权利,致使被告无法追讨回来,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属于观点问题,而非案件事实;证据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以及反诉原、被告的反诉与答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某某是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驾驶赣J617**号26路公交车时,被乘客施明打伤。当天在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7887.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出院证明书中医师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8月24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又在安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由施明全部支付,出院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受伤当天向八一派出所报了案,八一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到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原告在派出所处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施明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9874.4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其在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887.84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施明赔偿原告医药费3198.46元、护理费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8650.46元,并且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至今不能在工伤基金中报销的原因,是由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工伤涉第三人(施明)侵权,要待与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才能报销。原告住院治疗休息期满后,被告下属四分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施明的纠纷未处理妥为由,不安排原告上班。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再次申请上班的报告邮寄给报告下属四分公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安排上班。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应发工资总额21622.5元,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01.9元。原告受伤后因受伤实际对其工资有影响的月份是2013年7月至11月,共计5个月,这5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72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主动要求上班,被被告下属四分公司以其与施明的纠纷未处理妥为由拒绝安排。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安排了其上班,这充分说明原告没有要延长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的故意。从原告受伤医疗到恢复正常上班,约4个半月,该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这4个半月应视为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给予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偏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差额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对于该差额的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每月工资不是固定工资,其工资构成是包含了效益工资、各种奖励工资和福利等,每月都有变化。为了使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维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院考察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其中包含了一年度中的每个月份,正常情况下应该涵盖了一年度各项工资福利。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维持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1801.9元,再参照原告停工留薪内工资福利待遇实际下降了的5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2728.4元。将原告停工留薪内工资福利待遇实际下降了的5个月,按维持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上述月工资标准每月1801.9元计算,5个月的应发工资为:5×1801.9=9009.5元,再将9009.5元减去这5个月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应发工资总额2728.4元,即9009.5-2728.4=6281.1元,以这个得数作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的补差,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精神,又比较接近被告工资福利制度的实际。由于上述计算的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的补差,涵盖了一年度各项工资福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温费、安全奖和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申请上班报告的邮寄费、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以及衣物损坏费的诉讼请求,因这几项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工伤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在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况下,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并不以原告是否与第三人结案为前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依法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管理机构,而非用人单位。虽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该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管理机构先行支付或者由侵权的第三人支付,而不应由原告负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从自己职工的应急需要考虑,先行垫付了该费用,事后可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管理机构结算报销,不应向原告追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医疗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邱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停工留薪的工伤待遇差额款6281.1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