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中德与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德,沙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陈中德,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沙海波,男,1988年11月26日生,回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中德与被告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德到庭参加诉��,被告沙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沙海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在合肥同一装饰公司工作而相识,2013年6月份,被告独自开公司,被告请原告对被告办公场所进行装修,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现金),由被告分别出具条据。2014年4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中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底结清,另支付伍仟元,逾期一天按伍佰元计算。34012319881126211,沙海波。2014.4.10”。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视为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书面约定欠原告借款本息后,再支付5000元给原告,系被告对双方约定计息日前原告的利息损失的确认,依法在该利息损失履行期限届满后,可计入本金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海波给付原告陈中德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为1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