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庆福与李洋、张文清、汝贵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福,李洋,张文清,汝贵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庆福,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绥滨县职教中心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清,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绥滨县水务局干部。被告汝贵先,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绥滨县石油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盟,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庆福诉��告被告李洋、张文清、汝贵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福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承包绥滨县职教中心鱼池四个及周围水田,后鱼池改为水田。因女婿一家承包田不够种,原告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女婿于XX耕种。2013年11月份,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购买于XX水稻47吨,价值126,000.00元。张文清只付给于XX母亲郑XX86,000.00元。剩余4万元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扣留。于XX向贵院起诉,要求张文清、汝贵先给付剩余水稻款4万元,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经贵院依法查明,被告李洋认可向原告购粮,其应依法给付购粮款,故要求李洋给付购粮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文清夫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了请求。被告李洋辩称:原告所诉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终结,我已经将卖粮款126,000.00元,委托张文清夫妇交给原告。被告张文清、汝贵先辩称:本案涉及4万元是原告李庆福用自家粮款偿还被告的欠款,系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另外被告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庆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绥滨县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43-58页,证明李洋经张文清夫妇介绍购买李庆福水稻价值12.6万元,李洋委托张文清夫妇买粮拉粮时原告不在现场,李洋委托张文清夫妇将粮款交付给原告,张文清擅自扣留4万元,将剩余8.6万元交付给郑XX,原告并未收到粮款。2、绥滨县北岗乡永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其女婿于XX耕种。关于我院的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李洋、张文清、汝贵先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李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绥滨县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李洋的购粮款8.6万元,及还款凭证4万元。2、绥滨县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56号传票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借贷案件中,本案的4万元用于抵顶他们之间欠款的事实。原告李庆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对此没异议。被告张文清、汝贵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在1998年7月31日,原告夫妇向被告汝贵先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1.5份。2、绥滨县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鹤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生效的文书中,原告用卖粮款偿还汝贵先借款4万元。3、收据一张,证明经过协商,被告张文清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从卖粮款中拿出4万元,偿还原告欠自己的欠款,并且为原告出具收据凭证。4、2014绥商初字第9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欠款事实,证人王XX证实,被告张文清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系经过协商。原告认为借据与本案无关,收据系被告张文清单方制作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对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李洋对此无异议。关于上述原、被告所列举的绥滨县法院2014绥商初字9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以及2014鹤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查清的事实,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予以依法固定。关于原告列举的永昌村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其女婿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洋列举的我院的传票,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列举的借据复印件,因在本院另一个案件中审理,故本案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系被告自己制作,但经法庭审查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案件待证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庆福与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系亲属关系,被告李洋系收购粮食业主。2005年3月23日,原告李庆福承包了绥滨县职教中心的鱼池及附近水田。2013年11月份,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带着被告李洋到职教中心找原告李庆福,向其讨要在1998年的欠款。原告李庆福表示现在没钱,等把自家的水稻卖掉以后还款,并告诉被告让他们去看粮食,并表示家里有人,不用自己到场。于是,被告夫妇领着被告李洋到永昌村李庆福家的房子去看粮食,被告李洋收购了原告的粮食水稻47吨,在场人有原告的女儿。卖完粮以后,被告李洋将粮款126,000.00元交于被告张文清由她转交给原告李庆福。张文清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来取钱,原告表示其在乡下,便委托其女婿于XX的母亲郑XX及老乡王XX到被告张文清家的饭店取款。当场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文清扣除了原告李庆福的欠款4万元,将剩余86,000.00元由郑XX带回交给原告。事后,原告李庆福以粮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被告张文清夫妇将扣留的粮款返还其女婿于XX,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另算为由,以于XX为原告诉至法院,被依法驳回起诉。本院��为,原告李庆福与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因原告欠其借款而成立双方委托卖粮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在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承诺用自家粮食变卖后给付。被告在帮助原告变卖粮食后,经与原告协商扣除欠款的行为,系相互抵消债务的行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没有取得其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所为。另外,通过在法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李庆福所述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夫妇的行为是在未取得他的同意前提下所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受原告委托卖粮及扣款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洋确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收购原告粮食前后,其有理由相信原告委托被告张文清、汝贵先办理此事,因此将粮款交付被告张文清、汝贵先,从而转交给原告李庆福。其已经完成自己应为的行为,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且原告已经收到收条及剩余的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返还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庆福主张其已经将承包地转包给女婿于XX耕种,被告张文清、汝贵先联系被告李洋所卖的粮食系其女婿于XX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李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凌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