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与新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兴路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经大连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与新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兴路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00元整,该款包括涉案车辆保险金,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了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