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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水仙与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仙,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水仙,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邵强。被告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厚岑。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仙诉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公司”)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诉张水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发生工伤前任冲压部冲压工,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以1812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压伤左手,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的医药费由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上班。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工资1338元、7月1609元、8月1250元、9月1058元。2014年10月14日,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以1812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6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93.16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双倍工资24100元、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1150元、发生工伤之后的工资差额6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2014年12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第(2014)126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一、原告因工伤住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却以1812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被告不足额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未购买养老保险,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才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应按月实际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月实际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扣除社保基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只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338元、7月1609元、8月1250元、9月1058元。但按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6745元(3000元/月×4个月-5255元=6745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双倍工资24100元、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1150元、发生工伤之后的工资差额6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辩称,两被告认为劳动关系是与鑫骏公司之间发生的,因入职时鑫骏公司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只是名义上暂时挂在全康公司,实际上是与鑫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骏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工伤法律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存在的,因为两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金康公司已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资。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也是被告的员工,由被告指派去护理原告,按照正常工作发放工资。关于伙食费,住院期间,鑫骏公司已经发放原告1000元的伙食费。不存在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资标准是2891元。确认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但是原告尚未领取。原告工伤期间,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无须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工伤医疗期,原告已经停止了工作,并享受了工伤待遇,若再支付双倍工资,就不合理。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诉称,一、原告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与鑫骏公司发生的,工资也是鑫骏公司发放的,工作单位也是鑫骏公司,因鑫骏公司成立较晚,当时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只有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挂在全康公司的名下,这属于表面现象而不是本质,是外在形式而不是真实状况。若判令让全康公司承担工伤补偿责任,支付工资等,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二、在鑫骏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工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仍然判决全康公司承担责任是株连无辜,让全康公司与鑫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裁决认定原告是与全康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又裁决鑫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相互矛盾的。不知道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准还是以法律为准裁决鑫骏公司承担责任,如果以法律为准,根据裁决认定,应当是全康公司承担责任,但又同时采取双重标准即又以鑫骏公司自认裁决鑫骏公司承担责任,不知法律的效力是否高于当事人自认。四、原告出院医嘱上写明全休一个月,而一个月全休后原告并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的80%标准来确定,因为这个期间原告超出了工伤事休假期,不能按停工留薪对待。五、原告的平均工资不是3000元,而仲裁庭认定为3114元,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而事实上被告的平均工资是2891元,所以即使有存在差额需要补足,也应以2891元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不符,故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水仙针对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原告起诉的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全康公司是自然人余友付、邵强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投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鑫骏公司是自然人何厚岑在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投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4年9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全康公司工作,担任普工,2014年4月1日起担任冲压工。原告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在鑫骏公司内,原告主张全康公司与鑫骏公司混同经营;被告则主张全康公司与鑫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业务往来,鑫骏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办妥,当时以全康公司的名义录用原告,实际原告是在鑫骏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起至9月份,全康公司以月工资1812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份起鑫骏公司以月工资2139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鑫骏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全康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与全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张水仙”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水仙”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张水仙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水仙”签名字迹不是张水仙本人所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0日,共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79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全康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39161《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七级。2014年10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原告受工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1812元/月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6元(1812元/月×13个月)。2014年12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原告受工伤前的平均缴费工资1812元/月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93.1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公司请假10天;2014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原告从2014年3月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53元(含加班费1084元)、3114元(含加班费240元)、2926元(含加班费143元)、1338元、1609元、1250元、1058元(含加班费329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91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100元没有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受伤后的工资差额指的是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阐明理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100元;3、2014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300元;4、2014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50元;5、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4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28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9、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共计137967元。2014年12月12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如下款项:1、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4、2014年6月1日至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15元;以上合共99759元;三、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参保情况记录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两份、出院小结、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全康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录用了原告并且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且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全康公司的员工,说明原告与全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鑫骏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入职全康公司后实际又在鑫骏公司营业场所工作,并且从2014年10月份起鑫骏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说明全康公司与鑫骏公司存在交叉使用原告的情形。故被告全康公司、鑫骏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该月原告工作28天;2014年5月29日,原告发生工伤,其该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8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2014年3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不列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范畴,故应以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原告的受伤的月平均工资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的月平均工资为3114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3114元-240元)。其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没有超过本院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与本院计算的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伤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被告全康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其请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法可以享受七级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全康公司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少,两被告应当补足差额。另,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5444元(3000元/月×13个月-23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6006.84元(3000元/月×6个月-1199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被告请求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因受伤需停工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伤残鉴定并于当天回原告单位上班,故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9月23日的工资,应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30日的工资。已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为5255元(1338元、1609元、1250元、105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270元(2874元/月×3个月+2874元/月×(23天÷30天)+3000元×(7天÷30天)-5255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请求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100元没有结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全康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张水仙”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水仙”签名字迹不是张水仙本人所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本院确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全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全康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全康公司应于2014年4月4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全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4日起的二倍工资。鉴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9月23日因工伤停工接受治疗,该期间原告没有回公司上班,客观上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上述停工留薪期的二倍工资。另,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3114元×(27天÷30天)+2926元+3000元×(7天÷30天)+3100元=9518.6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相应工资,双方只是对支付工资的标准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水仙与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水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0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水仙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6270元;四、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水仙2014年10月份工资3100元;五、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水仙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及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18.6元;六、驳回原告张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水仙已经向鉴定部门交付,被告东莞市全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张水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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