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苟建与晏大富,晏正良、晏大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建,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苟建,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挺,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正良,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晏大富,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大全,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3874-6),住所地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2公里,法定代表人:晏大富。被告:泸州晏氏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68238677-1),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石桥镇永定村。法定代表人:晏正良。苟建诉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挺、被告晏大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礼长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建诉称,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5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人民币共200万元给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购买材料,月利率1.86%,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3.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大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原告提供依据。原告诉求的200万元请求也要原告提供依据,两个厂承担连带责任也需要原告提供依据;滞纳金和利息也需要原告提供依据。晏大富现在已经负债累累,原告要求立即返还,晏大富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本金金额过大,希望原告提供打帐记录。被告晏正良、晏大全、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意需要购买材料,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5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1.86%,双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晏大富转帐30万元、7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晏大富转帐100万元。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苟建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3.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和收条,证明了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向原告苟建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6%,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同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且处于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7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泸州晏氏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8元(已减半),由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