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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照龙、程建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照龙,程建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照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洲,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照龙、程建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南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勉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程建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20分,原告南照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西峡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左转弯驶入东环路的被告程建洲所驾驶的豫RA91**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南照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A9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南照龙伤后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25915.92元(24731.32元+1184.6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南照龙身体伤残度及内固定解除医疗费分别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南照龙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咨询意见是:南照龙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约7200元。原告南照龙支鉴定费1380元。另查:1.原告南照龙系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12月-2014年5月工资分别是:4123.44元、4192.04元、3417.8元、3200.61元、2964.59元、2932.26元,月平均工资3471.79元/月(115.7元/天)。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该年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170元/年(80元/天)。3.被告程建洲通过西峡县交警队支给原告南照龙14000元,另支给原告南照龙现金11000元,合计25000元。4.原告南照龙之子南冰凝生于2000年5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照龙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户口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南照龙、被告程建洲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中被告程建洲负主要责任,原告南照龙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程建洲所驾驶的豫RA9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金内替代被告程建洲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系企业员工,其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南照龙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残疾程度,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5915.92元;2.误工费16435.08元(115.74元/天×142天);3.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4.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95520.91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4年×20%)】;7.二次手术费7200元;8.精神慰抚金7000元;合计161311.9元。其中122000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内,超出部分39311.91元按70%计27518元,减去程建洲已付25000元,程建洲还应赔偿2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虽对原告南照龙的伤残鉴定、内固定解除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被告程建洲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照龙122000元。二、被告程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照龙2518元。三、驳回原告南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3570元+15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5100元,其中被告程建洲承担4170元,原告南照龙承担93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以及户籍的适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南照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建洲无答辩意见。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南照龙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因治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南照龙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南照龙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件和工资证明,能证实其案发前一直在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付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依法酌定二次手术费为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西峡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计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