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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6年初同居生活,2007年7月1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8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唐某乙,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从2012年9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由于两个小孩已经较大,离婚对小孩成长有影响,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离婚,要求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3000.00元一并处理。事实部分,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及被告对于原告实施暴力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1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8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唐某乙,两个小孩现随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到西安与他人合伙经营面房,经营面房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9月分开,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卡,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找到原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反而进一步恶化,以上事实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甲、唐某乙成长大部分期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唐某甲、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2007年底借唐某丁8000.00元、2012年5月借唐某丙的20000.00元、2013年初借唐某戊15000.00元,以上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借债发生时原告不在场,本院无法查明借债的真实性及偿还情况,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以上三笔债务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甲、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