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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淑芝、杨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淑芝,杨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毛淑芝。被告杨立成。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淑芝、杨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杨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被告毛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淑芝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淑芝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2.36‰,抵押物为被告杨立成和毛淑芝共同所有,位于xx县xx村x组(xx学校对过)的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20.69平方米和111.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xxx和0xxxx,建房他证为建昌字第2010xx**号和建昌字第2010xxxx号,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毛淑芝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成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所属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毛淑芝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淑芝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利率为12.3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进料,从2014年7月26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被告杨立成与毛淑芝以位于xx县xx村x组xx学校对过北二建筑面积分别为120.69平房米、111.51平方米的两处其夫妻共有商用房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x**号、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0xx**号。该房屋均已经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建房他证建昌字第2012xx**号、第2012xxxx号。原告同时办理了(2012)建证经字第5xxx号公证书。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毛淑芝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申请书、资产证明、财产抵押书、抵押物使用状况承诺书、抵押共有人承诺书、第三方财产人同意抵押意向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淑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立成以其夫妻共有建筑面积分别为120.69平方米、111.54平方米的两处商用房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应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淑芝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利率12.36‰计算);同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二、被告杨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