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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吴名河、何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刘爱民(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安翔,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懿淑,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吴名河(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何顺波(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吴名河与原审被告何顺波、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9日,原审被告刘爱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爱民将自己签字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律师田光林,完全相信田光林对其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因此田光林决定由黄元朝律师为刘爱民进行代理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代理人黄元朝在刘爱民授权范围内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其调解过程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刘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文生审判员  刘 劬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