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订立婚约,1985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9月2日生长子杨鹏程、1988年12月26日生次子杨根澎、1990年6月9日生女儿杨丽娟。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并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威胁原告娘家人。被告及被告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送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频繁的殴打折磨,于1993年8月带着次子杨根澎踏上了背井离乡的路,辗转在南方城市打工养育次子,再没回被告家。现在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已分居2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已成家,且已生有孙子,离婚对后代影响不好。原告偷偷离家出走22年,若能回家,被告愿意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订立婚约,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有三名子女:1986年9月2日生长子杨鹏程、1988年12月26日生次子杨根澎、1990年6月9日生长女杨丽娟,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3年8月带着次子杨根澎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已分居22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先后生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应营造和睦的家庭、恩爱生活,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但原告因生活琐事丢下年幼的两个孩子,带着次子离家出走22年。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对家庭的不负责任,造成夫妻分居长达2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本案庭前庭后给原、被告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以期夫妻和好,但原告态度坚决,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蒋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明忠审 判 员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