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2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2015年4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先期羁押19日)。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雇佣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告人侯某某、魏某某及扳手等作案工具送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二油矿杏11-5丙-4312井,武某某等人在该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吴占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购武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原油。期间,武某某、佟某某负责遛道,侯某某、魏某某负责在油井现场盗窃原油,贾某某负责将袋装原油转移藏匿,武某某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总重1.22吨,价值人民币3293.05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指认检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丢失报告、原油检斤票据、回收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抓逃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户籍信息;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魏某某、贾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19日,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