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班誉耀、韦彦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班誉耀,现去向不明。被告韦彦百,现去向不明。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班誉耀、韦彦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班誉耀、韦彦百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誉耀、韦彦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班誉耀向平果县马头信用社申请借款用于办宾馆。2008年7月31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班誉耀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6.625‰上浮50%,利随本清。逾期不还的,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日,马头信用社把30000元贷款发放给班誉耀。被告班誉耀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班誉耀、韦彦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444.4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利息另计)给原告。原告平果农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贷款还款表。被告班誉耀、韦彦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班誉耀、韦彦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记录及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班誉耀和韦彦百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1日,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班誉耀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宾馆,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6.525‰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班誉耀。同年7月25日,韦彦百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与班誉耀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之后,被告班誉耀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班誉耀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1444.42元。另查,2009年10月26日,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遂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马头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由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马头支行,而变更后的马头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班誉耀,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班誉耀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1444.4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班誉耀应支付尚欠的本息给原告平果农合行。被告韦彦百作为被告班誉耀的妻子,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班誉耀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韦彦百对被告班誉耀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班誉耀、韦彦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7月31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1444.42元;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本案的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班誉耀、韦彦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丽萍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香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