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飞与沈少丰、金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沈少丰,金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美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2号原告:谢飞。委托代理人:林嫦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少丰。被告:金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俞强。委托代理人:吴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美琴。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新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飞诉被告沈少丰、金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朱美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少丰、金印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合计60271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日,沈少丰驾驶金印所有的苏B×××××汽车因违反标线,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与谢飞驾驶的浙A×××××和朱美琴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沈少丰全责,朱美琴无责,谢飞无责。后经调解,三方同意:沈少丰承担车损的100%,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自行交接,经协商,沈少丰、朱美琴双方一致同意,由沈少丰赔偿朱美琴200元。后沈少丰支付朱美琴车辆修理费200元。苏B×××××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在泰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事故中有三辆车受损,但沈少丰已支付朱美琴修理费200元,故人寿财保交强险不再预留份额。本院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60271元,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泰山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原告放弃要求泰山财保赔偿的要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由沈少丰、金印赔偿原告58221元(60271元-2000元-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飞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沈少丰、金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飞车辆修理费582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6元,由被告沈少丰、金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