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翟涛安,王友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杨瑞,男,汉族。被告翟涛安,男,汉族。被告王友昌,男,汉族。原告杨瑞因与被告翟涛安、王友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瑞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翟涛安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王友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元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翟涛安、王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杨瑞行使释明权,杨瑞将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要求翟涛安、王友昌折价赔偿丢失的物品,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需返还财产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了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各方当事人也对此予以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瑞诉称,2010年6月30日,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杨瑞将杨树林饭店整体租给翟涛安、王友昌,租赁期限为3年。2013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后,翟涛安、王友昌在未与杨瑞办理房屋交接的情况下,将杨树林饭店内的电器、沙发等物品拉走,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翟涛安、王友昌折价赔偿丢失的物品230000元。翟涛安、王友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依据杨瑞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瑞要求翟涛安、王友昌折价赔偿丢失的物品2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另外一起案件中),2、杨树林饭店设备清单一份,3、长垣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4、购买空调、电视、音响的销售票据四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杨瑞将饭店整体出租给翟涛安、王友昌后,在双方认可的设备清点清单中,除一个餐桌面、一把椅子、一台电热铛、一台烤箱、电热水气、蒸车各一台、二台奥雪冰柜、一台高冰柜、一台三匹空调外机外,其他物品均被翟涛安、王友昌丢失,要二人折价赔偿丢失物品。5、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西价评字(2014)第023号长垣县杨树林大酒店物品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杨瑞向本院提供的设备清单中,有销售票据的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7471元,要求二被告按此价格予以赔偿。翟涛安、王友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翟涛安、王友昌在庭审时未参与诉讼,在庭后组织的质证程序中,翟涛安、王友昌对杨瑞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杨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杨瑞将杨树林饭店整体租赁给翟涛安、王友昌,租赁期限为三年。2010年7月1日,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对杨树林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正式办理了饭店交接手续。翟涛安、王友昌接手杨树林饭店后,实际经营了一年时间,二人在杨瑞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饭店整体转租他人。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所签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份到期,杨瑞对杨树林饭店进行清点后,发现饭店内物品部分丢失,随即申请长垣县公证处对饭店现有物品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31日,长垣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长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杨瑞向本院提供的杨树林饭店物品清单中尚有物品有:一个餐桌面、一把椅子、一台电热铛、一台烤箱、电热水气、蒸车各一台、二台奥雪冰柜、一台高冰柜、一台三匹空调外机。2014年9月份,长垣县人民政府对该饭店予以了拆除,杨瑞称饭店内的物品现在何处,自己也不知情。杨瑞起诉来院,要求翟涛安、王友昌返还双方所签杨树林设备清单中记载的各项物品或由翟涛安、王友昌折价赔偿丢失物品230000元。经本院释明,杨瑞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翟涛安、王友昌折价赔偿丢失物品230000元。杨瑞向本院提供的设备清单中,除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有销售票据外,其他物品均无相关可识别特征和相关详细信息。杨瑞针对上述具有销售发票等可识别信息的空调、音响电视、TCL液晶电视,向本院申请作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价格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3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西价评字(2014)第023号长垣县杨树林大酒店物品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意见书显示杨瑞所申请评估的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值为47471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杨瑞将杨树林饭店整体租赁给翟涛安、王友昌使用、收益,翟涛安、王友昌向杨瑞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6月30日,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签订租赁协议,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办理了交接手续,翟涛安、王友昌接手杨树林饭店后,实际经营了一年时间,二人在杨瑞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饭店整体转租给他人,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所签租赁协议2013年7月份到期后,经杨瑞清点,杨树林饭店内原有物品部分丢失。翟涛安、王友昌在杨瑞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饭店整体转租他人,但杨瑞与翟涛安、王友昌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翟涛安、王友昌作为杨树林饭店的承租人,对在租赁期间丢失的物品,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翟涛安、王友昌在租赁期间丢失的物品中,除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有销售票据外,其他物品均无相关可识别特征和相关详细信息。对杨瑞要求折价赔偿具有可识别信息的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有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瑞要求折价赔偿其他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没有可识别信息,价值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瑞所诉请的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物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7471元,本院据此判决翟涛安、王友昌应折价赔偿杨瑞丢失物品47471元。翟涛安、王友昌与杨瑞所签租赁协议到期后,杨树林饭店尚有物品的保管责任理应由出租人杨瑞承担,对杨瑞要求翟涛安、王友昌赔偿租赁协议到期后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涛安、王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杨瑞16台空调、2套音响电视、2台T**液晶电视共计47471元。二、驳回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杨瑞承担3750元,翟涛安、王友昌承担1000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由翟涛安、王友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