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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桂金、通利公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金,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05号原告:王桂金。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072725-3。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435883-8。负责人:张嫡,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号2-7-2。原告王桂金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通利公交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金诉称:2010年5月15日,我乘坐被告通利公交所有的辽AC3**客车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大北门车站时,因司机刹车晃动将我摔倒在车内。事故发生后,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25天,一级护理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我家属,在沈阳市鲁迅美术学院下属单位美术馆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5770元,已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3万元,由被告通利公交垫付1576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公交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经过属实。张强是事故时的司机,其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座险3万元且含不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且另给付原告6000元,要求依据判决由原告多退少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通利公交所有的辽AC3**客车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大北门车站时,因司机刹车晃动将原告摔倒在车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等。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5770元,原告自述已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3万元,其余由被告通利公交垫付。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沈阳市鲁迅美术学院下属美术馆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发生护理费25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80元。另查,被告通利公交是辽AC3**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通利公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另查,被告通利公交另垫付给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理赔医疗分割单、理赔审核单、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被告通利公交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放弃了侵权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是辽AC3**客车车上乘客,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通利公交。在原告乘坐辽AC3**客车之时,原告与辽AC3**客车所有人之间即产生了默认的客运合同,被告通利公交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利公交雇佣的司机在客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没有将原告按约定安全的送往目的地,违反了客运合同的相关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责任。被告通利公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现因被告通利公交怠于行使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5770元,原告自述已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3万元,其余由被告通利公交垫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沈阳市鲁迅美术学院下属美术馆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主张发生护理费2500元,证据充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8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既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被告通利公交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3830元。因被告通利公交为原告垫付6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通利公交多垫付的21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多垫付的217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