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限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