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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蒋海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波,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举报人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海波,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维也纳酒店对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蒋海波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处缴获涉案毒品1包,从蒋海波处缴获涉案毒品5包、毒资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6包共重1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判处。被告人蒋海波承认控罪,但辩称只卖了10克毒品,剩下的3克多是自己吸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举报人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海波,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维也纳酒店对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蒋海波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处缴获涉案毒品1包,从蒋海波处缴获涉案毒品5包、毒资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6包共重1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6包,毒资人民币1200元,手机1部;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段明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海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被缴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额,被告人蒋海波的辩解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与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