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用名阮洋洋,农民。2008年3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09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29日因犯窝藏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阮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石浦镇五新村汝溪5号51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由被告人阮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并与汤某一起在该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石浦镇五新村汝溪5号51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由被告人阮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并与汤某一起在该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阮某在其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阮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