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陕西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陕西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廖陕西,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田园茶叶店经营者,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陕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陕西及其辩护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廖陕西原系东莞市长安田园茶叶店经营者。2013年开始,廖陕西���取0.5%-1.2%不等的手续费,通过店内申领的POS终端销售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帮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其中,廖陕西通过刷信用卡后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为钱某某共套取521620元,通过刷信用卡后转账到储蓄卡的方式为李某某共套取674675.6元,通过转账代还信用卡卡数的方式为程某某共套取458724.14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田园茶叶店进行检查时抓获廖陕西。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陕西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陕西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刷卡的金额中有小部分系信用卡持卡人实际消费的付款。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廖陕西非法套现的数额超过入罪数额不大,没有造成银行损失;2.廖陕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廖陕西是家中主要经��来源,有多个小孩需要抚养;4.廖陕西已经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陕西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二路15-6号东莞市长安田园茶叶店经营者。2013年开始,廖陕西通过店内申领的POS终端销售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帮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从中收取0.5%-1.2%不等的手续费。其中,廖陕西通过刷信用卡后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为钱某某共套取52万余元,为李某某共套取65万余元,为程某某转账代还信用卡账单后再虚构交易刷卡相应金额共计35万余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田园茶叶店进行检查时抓获廖陕西。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廖陕西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53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廖陕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物证POS机六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POS机交易记录,纳税情况列表、纳税证明,被告人廖陕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陕西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陕西犯非法经营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刷卡金额未扣减部分实际刷卡消费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廖陕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相应的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称,其在廖陕西的店里有实际购买茶叶,具体金额和次数记不住了,一年约5万元,基本上都是刷卡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称,其在廖陕西的店里有购买过约8000元的茶叶,是���现金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其总计在廖陕西的店里有购买过15000元的茶叶,是刷信用卡的。此外,POS机刷卡记录显示,程某某在2013年和2014年都曾在在廖陕西经营的茶叶店里有大额的刷卡纪录。可见,信用卡持有人程某某、李某某确实有在被告人廖陕西经营的店铺实际刷卡消费,廖陕西的相关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的费用应在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廖陕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理。随案移送的POS机六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是作案工具,或系赃款购买,应视为是被告人廖陕西的个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退赃15320元及随案移送的POS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在前项罚金缴纳后,发还给被告人廖陕西,逾期未缴纳罚金的,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