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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岚辉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岚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岚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刘百田,系旗长。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岚辉因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岚辉,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以左政发(2014)10号作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发出征收补偿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孙岚辉拥有的砖瓦结构房屋177.6平方米(私产、平房),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舍城编号××12号,标明用途为住宅。并向原告孙岚辉送达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在法定的复议期和诉讼期限,原告孙岚辉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关于邀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通辽市某甲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某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某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科左中旗某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分别向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递交了申请材料,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选定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对申请五家评估机构资质和业绩等材料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户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时到某镇房屋征收指挥部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孙岚辉送达了该通知。因达成意见的户数未过一半,按规定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价机构,并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选定评估机构为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科左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孙岚辉所有的房屋以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15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评估报告同时向原告孙岚辉示明如有问题可以在10日内到通辽市某戊房地产评估所复核评估结果。2014年6月18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估价报告对原告孙岚辉所有的房屋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舍城编号××12号,标明用途为住宅),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孙岚辉送达了《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在某镇房屋征收现场张贴公示。原告孙岚辉不服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舍城编号××12号,标明用途为住宅)。原告孙岚辉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舍城编号××12号,标明用途为住宅)。科尔沁左翼中旗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2014年11月28日向孙岚辉送达了《房屋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对孙岚辉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舍城房权证2008字第××20号”的房屋面积更正为184.88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收回某镇居民孙岚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科左中旗委员会办公室、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镇建设工作会议纪要》;证据2、专题研究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和全旗村民服务中心“村民之家”建设事宜会议纪要;证据3、专题研究某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有关事宜;证据4、住建局关于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证据5、国土局关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证据6、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方案;证据7、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相片;证据8、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公开征收意见公告张贴说明;证据9、某镇政府的说明;证据10、关于暂停办理某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各类审批手续登记手续函;证据11、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2、发改局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证据13、政府工作报告;证据14、专题研究某镇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证据15、专题研究某镇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证据16、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证据17、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屋征收明细表;证据1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据19、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入户调查情况张贴说明、相片;证据20、房屋征收决定、方案送达回证;证据21、谈话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务院条例以及其他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法定程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出于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被征收人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法定征收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要求,做到了决策合法、论证合法、结果公开的要求,其合法性应该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了相关资料上签字见证的李某某、包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等人是被征收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也就是第三方人员;证据22、《关于邀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证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以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通辽市政府《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4条的规定向全市范围内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发出了邀请函;证据23、通知、相片、送达回证,通辽市某甲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通辽市某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通辽市科左中旗某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材料,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材料,通辽市某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材料,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新城评估所等四家评估机构的申请后,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给了被征收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7条的规定;证据24、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评估机构公示说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备选房屋评估机构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同时将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7、18条的规定;证据25、关于某城乡一体化建设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结果公告、相片,评估机构选取结果的说明、公证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定了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为本次征收活动的评估机构,并将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以及具体过程进行了具体说明并进行了公告,具体过程为因达成一致意见的户数未过一半,以抽签的方式决定的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证据26、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孙岚辉房屋登记材料、土地登记材料,证明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并向评估机构提供了待评估房屋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资料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6条的规定;证据27、关于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说明、估价结果报告、分户评估结果和公示张贴的说明、相片,证明评估结果产生后,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结果进行公布,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20条的规定。证据28、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相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逐户送到并告知十日内复核评估等相关权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证据29、关于对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相片、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张贴说明、相片,证明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法定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作为旗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被征收人并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证据30、收回孙岚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孙岚辉土地登记材料,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的规定,同时证明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经届满。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6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第6条、第16条、第20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证据2、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5页;证据3、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6页;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3页;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1份6页;证据6、房屋更正登记通知;证据7、测绘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理,评估报告虚假,补偿价格过低。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1,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27能够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据此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29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以及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律、法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岚辉所主张的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委托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新城估字(2014)第1516号评估报告属于虚假报告及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文件不规范,令原告无法辨认文件真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决定以原告孙岚辉房屋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为补偿依据,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对原告孙岚辉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的面积184.88平方米相矛盾,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孙岚辉舍城房权证2008第××20号房产的登记簿加以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孙岚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没有文字第号,文件不规范,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二、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1516号评估报告并没有双方人员在场,未经实际勘查测量,不存在经双方确认的估价情况,此报告的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实属虚假评估,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通辽市某戊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中所提到的补偿标准:1、主房建筑面积177.6㎡(177.6㎡×1875元∕㎡=333,000.00元);2、附房建筑面积63.0㎡(63.0㎡×750元∕㎡=47,250.00元);3、价格估计380,250.00元。此数据与科左中旗某镇城建所提供的184.88㎡不符,这证明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实际勘察。评估报告将住营性质擅自改为住宅性质,降低补偿标准,既违背国办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又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追究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房地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推进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决定对某镇实施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征收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科尔沁左翼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孙岚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孙岚辉对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孙岚辉上诉称,评估事务所没有对评估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以及评估价格偏低、虚假评估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房地产评估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孙岚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决定以上诉人孙岚辉房屋建筑面积177.6㎡为补偿依据,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对上诉人孙岚辉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的面积184.88㎡相矛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该决定没有发文字号存在瑕疵,故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荣 贵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