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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与董晓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董晓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都,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君。上诉人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万公司诉称,(一)我单位与董晓君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董晓君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计酬方式是岗位基本工资加提成。董晓君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每周六都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并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二)2010年7月31日董晓君在我单位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本人对缴纳社保进行确认,二是又告知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前请续签,逾期视为其不再续签,董晓君对通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前,我单位又以各种形式对董晓君进行了通知,2013年3月30日,我单位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对其进行提醒,但董晓君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董晓君要求我单位支付加班费1938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董晓君于2010年7月6日到瑞德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董晓君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3月4日董晓君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裁决瑞德万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938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5月15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87号裁决书,裁决由瑞德万公司支付董晓君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938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瑞德万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瑞德万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董晓君的工资系签字领取现金,2012年1月起由银行代发,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工资中包含餐费补贴。董晓君主张瑞德万公司按照其每月的出勤情况发放餐费补贴,标准为每日5元,其在岗期间每周六均正常出勤,餐费补贴可以体现其加班情况,工资表中有出勤天数,2010年8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为656.55元;9月加班1.5天,应付加班工资261.46元;10月加班3.5天,应付加班工资889.43元;11月加班6天,应付加班工资991.72元;12月加班3天,应付加班工资950.26元;2011年3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727.99元;4月加班1天,应付加班工资348.22元;5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674.94元;6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663.90元;7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685.75元;8月加班5天,应付加班工资857.50元;9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808.01元;10月加班5天,应付加班工资927.55元;11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671.24元;12月加班5天,应付加班工资3247.85元;2012年2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990.38元;3月加班3天,应付加班工资587.22元;4月加班1天,应付加班工资215.89元;5月加班3天,应付加班工资655.36元;6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855.84元;7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888.91元;8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885.18元;9月加班5天,应付加班工资1097.47元;10月加班3天,应付加班工资1038.62元;11月加班4天,应付加班工资976.55元;12月加班3天,应付加班工资455.17元;合计应付加班工资为22008.96元,其仅主张19383元;其与瑞德万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瑞德万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瑞德万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月×3个月)。瑞德万公司则主张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董晓君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单位餐费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参照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每日给予5元的餐费补贴,另外符合其他条件的参加公司培训、会议、参加展会、拜访客户等,每月再给予5-50元的补贴,与餐费补贴合并计算;瑞德万公司对董晓君计算加班工资的月工资基数没有异议,经当庭核算,认可董晓君计算的应付加班工资数额22008.96元,计算无误;瑞德万公司对董晓君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公司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告知董晓君于合同期满前续签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董晓君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董晓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支持上述主张,瑞德万公司提交了董晓君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考勤表、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考勤汇总表、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员工补贴管理规定》、董晓君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补贴计算汇总表、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照片1张。其中,董晓君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考勤表中显示董晓君每天出勤均为8小时,每周休息两天,2010年7月、8月考勤员为张亚琳,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考勤员为闫冰洁,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考勤员为张亚琳,部门负责人均为孙鹏,2010年9月考勤员闫冰洁,考勤董晓君出勤天数为21天;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考勤汇总表中制表栏均打印为“张亚琳”,审核栏均有“孙鹏”签名,2010年9月汇总表中汇总闫冰洁出勤14天,董晓君出勤21天;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中制表栏均打印为“张亚琳”,审核栏均由“孙鹏”签字,工资表中备注栏均由“张亚琳”签字,无董晓君及其他员工签字,工资表中也没有张亚琳和孙鹏的工资记录;员工补贴管理规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可给予员工一定的补贴,具体规定如下:一、电话费补贴:外出业务人员在烟台市五区以外出差的每月可给予25元话费补贴;在省内出差的每月可给予50元的话费补贴;在海外出差的每月可给予80元话费补贴。二、餐费补贴:参照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每日可给予5元的餐费补贴;三、符合以下条件者,当月可再给予5-50元的补贴,与餐费补贴合并计算。(1)按时参加公司培训、会议等;(2)按时参加展会及外派出差、拜访客户等。四、当月补贴随着工资一起发放。五、补贴的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本规定自2010年2月开始执行,公司可根据情况随时调整。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加盖有“综合办公室内部使用”印章;董晓君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补贴计算汇总表中审核栏由“孙鹏”签字,除2011年2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月、4月外,其他月份均有参加例会、拜访客户、学习或展会补贴记录;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备注栏中载明“合同签至2013.4.30,到期日前请续签,逾期视为你不再续签”,个人签字/日期栏由董晓君签字,日期为“2010.7.31”;照片中通知书载明“姓名董晓君所属部门业务部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请于4月30日前到公司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你不再续签。特此通知综合办公室2013年3月30日”,瑞德万公司称照片中的通知书是张贴在董晓君办公室的西墙上。经质证,董晓君对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差距太大,考勤表中也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由于考勤牵扯到午餐补贴的发放,所以单位要求职工每个月都要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考勤,而该考勤表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此外,孙鹏是2010年9月份到单位工作的,而考勤表中2010年9月份之前也有孙鹏的签字,可以说明考勤表是伪造的;对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工资表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对《员工补贴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从来没有见过《员工补贴管理规定》,加盖的也是内部使用章,瑞德万公司加盖印章的文件都需要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对补贴计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该表是瑞德万公司单方制作的,其本人根本没有见过该汇总表,此外,孙鹏是2010年9月份到单位工作的,而汇总表中2010年9月份之前也有孙鹏的签字,可以说明汇总表是伪造的;对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但其签名的时间备注中的内容是没有的,备注中的内容是瑞德万公司后来填写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瑞德万公司没有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没有见过该通知。经法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瑞德万公司提交了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2011年4月份之前工资表中个人签字栏一部分由“郭晓伟”签字,其余为空白,自2011年4月份开始,工资表中个人签字栏多数由“张亚琳”签字,其余均为空白,自2012年12月起工资表中有张亚琳和孙鹏工资发放记录,2012年12月之前没有张亚琳和孙鹏工资发放记录。瑞德万公司称孙鹏是公司的行政主管,工资表中没有孙鹏的工资记录可能是列支的渠道不同,至于怎么支付的无法解释,也与本案无关,随后瑞德万公司又称孙鹏是从另外一个食品公司借调过来的,工资也是由该食品公司支付的,对该主张瑞德万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是存放在财务部门的,前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存放在业务部门的,所以两份工资表中个人签字栏的签名是不一样的,但瑞德万公司又称张亚琳是其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董晓君所在部门,郭晓伟也是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关于工资表中没有张亚琳的工资发放记录,瑞德万公司解释称张亚琳的工资列支的渠道不同,对此无法解释,随后瑞德万公司又称张亚琳是从另外一个食品公司借调过来的,工资也是由该食品公司支付的,对该主张瑞德万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经质证,董晓君对瑞德万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因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以及出勤天数,发工资卡之前,也就是2012年1月份之前,其每个月领工资时,都由其本人签字。另外,工资表当中的人员不齐,瑞德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当中孙鹏是瑞德万公司的行政主管,但是瑞德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孙鹏的工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一)瑞德万公司提交的董晓君2010年9月考勤表中董晓君出勤天数为21天,考勤员为闫冰洁,而瑞德万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考勤员闫冰洁的出勤天数为14天,考勤员出勤14天,而其负责考勤的董晓君出勤天数却为21天,显然有悖常理,故对瑞德万公司提交的关于董晓君的考勤不予采信。董晓君2012年1月之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而瑞德万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中没有董晓君的签字,故对瑞德万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瑞德万公司虽称张亚琳和孙鹏系从食品公司借调,工资也由食品公司发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孙鹏与张亚琳均系瑞德万公司工作人员,但瑞德万公司提交的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中显示2012年12月之前没有张亚琳和孙鹏工资发放记录,瑞德万公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瑞德万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财务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不真实。瑞德万公司未能提交其单位真实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应由瑞德万公司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对董晓君主张的周六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董晓君依法有权要求瑞德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瑞德万公司对董晓君计算加班工资的月工资基数没有异议,经当庭核算,认可董晓君计算的应付加班工资数额22008.96元计算无误,对此予以采信,现董晓君要求瑞德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93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董晓君一直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瑞德万公司完全具备条件与董晓君直接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瑞德万公司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照片和缴纳社会保险通知书备注栏中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瑞德万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董晓君不同意续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瑞德万公司应支付董晓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瑞德万公司对董晓君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判决:一、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晓君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83元;二、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晓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5383元,限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瑞德万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前,上诉人以各种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张贴在被上诉人办公场所,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被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申诉请求。董晓君辩称,加班的证据都在单位,我无法拿到,上诉人从仲裁到诉讼,每次提供的证据都不一样,我不认可;我未收到任何续签或不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必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孙鹏自行从烟台市社会保险查询系统中打印的个人缴费历史查询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份以前孙鹏的社保关系不在上诉人单位,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月份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无法证实孙鹏何时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其休息日加班,并称加班的考勤记录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认可其单位对职工进行考勤,并在原审提供了考勤表,但因其考勤表明显存在错误,原审对该考勤表未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就加班事实举证为由主张不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以各种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4月30日,而上诉人在2010年7月31日的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书中写明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以提前近3年的方式在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中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其效力性和真实性本身存疑,且被上诉人称其在缴纳社会通知书上签字时根本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在完全具备与被上诉人直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采用在单位贴通知等方式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瑞德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