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双方生儿子王某乙,2013年6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使用暴力强行将王某乙从我处抢走,之后便拒绝将孩子交由我抚养。我要求被告将儿子王某乙交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黄粱梦派出所出警经过,用于证明被告去原告家抢夺孩子的经过。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母亲一直干涉我们的婚姻,我与原告商量办离婚证是给原告母亲看的。2014年11月17日我将儿子王某乙从原告处抱走,是经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强行将王某乙从原告处抱走。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黄粱梦派出所出警经过、应诉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王某乙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同意后将儿子王某乙从原告处抱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行将王某乙从原告处抱走,侵害了原告对王某乙的抚养权,原告请求被告将王某乙交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儿子王某乙交由原告郑某抚养。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