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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倪XX,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先平、刘冬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无心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回娘家探望家人为由至今未归,我多次上门寻找未果。2014年2月24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庭审中辩称与我仍有感情愿与我共同生活,法院判令未准许离婚后,被告仍离开我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魏某、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争吵打闹,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证据四: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7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辩称与原告仍有感情,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诉讼离婚未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魏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城镇差异,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7月,被告张某以回娘家探望家人为由至今未归。2014年2月,原告魏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令未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玉华人民陪审员姚先平人民陪审员刘冬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