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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花四红、张怀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四红,张怀扣,王再进,李仁义,王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9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晓琪,该公司叶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花四红。被执行人张怀扣。被执行人王再进。被执行人李仁义。被执行人王爱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花四红、张怀扣、王再进、李仁义、王爱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花四红、张怀扣应偿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270.64元及本金13500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6475‰计算的逾期利息;王再进、李仁义、王爱俊对花四红、张怀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花四红、张怀扣、王再进、李仁义、王爱俊应支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琪后,翟晓琪不提异议,而是表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