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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容新志,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西华县逍遥镇北门村,村民。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被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2013年2月,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其间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个也不给她抚养,财产没她的份儿。原告不让我看到她与前夫的离婚证件,我不同意与她协议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间有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2013)西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次的离婚诉讼于2013年7月14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次子回了家,二人还一块外出务工。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客观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长子祁某甲,2008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外债。审理中被告提出孩子全部由己方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归己方所有。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生气,现又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祁某甲、祁某乙有被告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归被告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