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与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委员会,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蒲红梅,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维禄。委托代理人何斌晏。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经营者曾仕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诉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维禄、何斌晏和被告经营者曾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协商拟在其营业店面后墙外,属本幢楼全体业主共有13.4平方米场地上搭建库房使用。双方当日即达成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年(2012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每年交纳占用费2500元。随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合同至期满。今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前至现在半个多月里,原告开始多次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腾退归还占用场地,其间还通过中城派出所调处一次,但被告拒绝腾退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的非法占用行为,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正当权益,必须立即依法腾退归还,恢复原状。同时被告还必须按同地段单位面积租赁价格承担其非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逾期占用原告场地13.4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被告从逾期之日至恢复原状期间,比照同期、同地段场地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占用场地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补偿协议》、《租赁合同》。三、通知原件三份,拟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对占用的场地恢复原样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也按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涨价,我认为价格过高故未谈判下来。2015年4月10号左右我们在茶坊谈判,我当时说的如果租金是5000元/年我就续租,其它价格就不租,如不租我在2015年5月1日前搬拆。被告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租赁位于其营业店面后墙外属原告全体业主共有的13.4平方米的场地,搭建库房使用。于2012年3月27日,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为“甲方”、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如下内容:4、乙方在占道期间每年给甲方补偿占道费2500元,按年交纳,时间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期满另行签订协议。5、乙方须按时交纳占道费,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拆除占道上的一切建筑物,损失由乙方自负。6、甲方如需对门面后面进行整改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如政策不允许搭建或其它特殊情况,需拆除占道上的建筑物时,甲方不负责对乙方作任何损失赔偿。签订《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补偿协议到期前,原被告双方就续租租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相继去函要求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业主。诉讼中,被告当庭同意即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但是双方对由谁负责拆除意见不一;同时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至搭建物拆除前的场地使用费意见不一。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一个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退还租赁场地和建筑物的拆除问题。《补偿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退还占用场地、并恢复原状。被告对交还场地也无异议,并表示当庭交还。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当庭交还租赁场地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当庭交还租赁场地双方意见一致。依照《补偿协议》“5、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占道费,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拆除占道上的一切建筑物,损失由乙方自负”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由原告自行拆除为宜,由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300元的拆除劳务费。其次,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对续租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至今,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场地占用使用费,原告的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照这样计算:逾期场地使用费计算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基础上上浮20%为宜,逾期场地使用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日,共计67天,逾期场地使用费计算方式为:(2500元/年+2500元/年×20%)/365天×67天=551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负责对位于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后墙外属原告全体业主共有的13.4平方米场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支付拆除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原土产果品总公司宿舍业主会支付逾期占用场地使用费5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顺庆区吉隆街“七匹狼”专卖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苟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