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燕君与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君,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罗燕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草原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永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冀南,男,汉族。被告仝志宏,男,汉族。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十字南3号。法定代表人李冀南,董事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燕君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众鑫公司)、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众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11月7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冯长春,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穆永琛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芳,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燕君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穆永琛的联系,决定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原告决定把穆永琛拉进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利息以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万元,呼市众鑫公司以“青城美墅.时代天骄”6套房屋作抵押,同时被申请人李冀南、仝志宏为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加入担保,原告与五被告明确了违约事实,承诺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归还本金,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零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支付利息88万元,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17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4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285.4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起诉时曾列呼市众鑫公司股东李福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福全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福全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各六份。房屋认购书由出卖人呼市众鑫公司与买受人罗燕君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城美墅.时代天骄”六套房屋。收据载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200万元。2、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份。由转让方原告与受让方被告穆永琛,第三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约定: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穆永琛,转让费为2840000元,被告穆永琛应付定金840000元,分12期支付,每期70000元,首期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70000元,以后每30日支付一次,付款宽限期为4天;被告穆永琛按约定支付定金后可以折抵合同转让费,转让费余额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一次付清。欲证实被告穆永琛及呼市众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意向后,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首先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又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借给二被告。3、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签订,约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愿意为穆永琛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欲证实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众鑫足球学校、大同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载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众鑫足球学校、大同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愿作为共同保证人,为穆永琛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欲以该证据证实付款约定及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穆永琛答辩称:实际借款主体是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被告穆永琛并非实际的借款主体,房屋认购书及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规避高额借贷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被保护的风险,要求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穆永琛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上签字。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答辩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呼市众鑫公司已按月利息3.5%支付了88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其中7万元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应当冲抵本金,剩余810000元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答辩称:因房屋认购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有效,也是为了转让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1张,载明: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付款人户名李晓娟,收款人户名罗燕君,汇款金额共计88万元,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欲证实已向原告支付8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银行汇款凭证,已收到88万元利息,这些票据是按月息3.5%支付的,7万元利息没有预先扣除,支付的本金就是200万元。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穆永琛的联系,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穆永琛参与进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2日,约定利息以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万元,呼市众鑫公司以“青城美墅.时代天骄”6套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李冀南、仝志宏为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加入担保,原告与五被告明确了违约事实和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共支付利息8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穆永琛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房屋认购书及权利转让合同实质为对借款的担保,故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不生效,双方之间除借款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辩称已支付的880000元中,预扣的70000元利息应当核减本金的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含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所持已归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亦自愿支付,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故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开始欠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原告有关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4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追索债务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保全担保费票据仅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各被告均不认可,该票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决定把穆永琛拉进来承担还款责任,穆永琛实质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穆永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均表示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行为均真实有效,故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应当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燕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罗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方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