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玉龙与裘炳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龙,裘炳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汤玉龙。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裘炳炜。委托代理人:裘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吕俊。原告汤玉龙与被告裘炳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裘炳炜的委托代理人裘旺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龙诉称:2014年10月20日05时26分,裘炳炜驾驶裘旺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城北大桥转盘路段时,与汤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裘炳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玉龙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据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755元、误工费580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其他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703.91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裘炳炜已付原告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被告裘炳炜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裘炳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法庭酌情认定。5、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裘炳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裘炳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没有造成损失,所以不应该有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9、新昌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裘炳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土管局的相关证据,我方认为就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0、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在其村经营饭店,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裘炳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来没有提供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我司认为证据还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要按居民标准计算还需原告提供土管局征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裘炳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8等六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对证据7,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保安公司拖至交警大队,应属合理,停车费由原告自负。对证据9,原告仅凭本人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尚不能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80%被国家征收,本院难以认定已达到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吕小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05时26分,裘炳炜驾驶裘旺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城北大桥转盘路段时,与汤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裘炳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玉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部外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并办理了失土农民保障证,但其并不符合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80%以上的条件,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6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585.35元(13天×121.95元/天)、误工费5243.85元(43天×121.95元/天)、伤残赔偿金38746元(20年×193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65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918.11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伙食费)794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190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65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汤玉龙损失人民币59918.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裘炳炜已付原告汤玉龙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裘炳炜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玉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裘炳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只提供了其本人的失土农民保障证,而未提供其所在集体的土地80%以上已被国家征收的证据,达不到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吕小英的营业执照,注明系个人经营,无法证实原告在共同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本案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施救费不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由保安公司拖至交警大队,所花的施救费应属合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浙江省统计局尚未公布新的标准,故按原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汤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8.11元(其中赔付原告汤玉龙57918.11元,2000元给付被告裘炳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裘炳炜负担118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裘炳炜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汇到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