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陶辉与朱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辉,朱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1号原告陶辉。委托代理人李忠、陈利娜。被告朱网章。原告陶辉诉被告朱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约定2013年6月前全部归还原告。现已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81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网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份前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辉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2元,由被告朱网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