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执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骏申请执行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俊,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付俊,男,布依族,1973年4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杨阳,男,汉族,1976年1月生,贵州省余庆县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阳支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案申请执行费1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福执字第229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阳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政府缴纳的土地预付款150万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到给了协助单位贵阳市武当区新场镇政府,但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政府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协助单位贵阳市武当区新场镇政府银行存款(应退还杨阳的土地预付款)一百五十万元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开户单位:福泉市财政局,帐号:23-546001040006206),该款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付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松审判员 幸仁义审判员 罗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