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建林诉黄满英、张磊、邝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张磊,邝群飞,黄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朱建林,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磊,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邝群飞,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满英,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建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建林与被告张磊、邝群飞、黄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林、被告黄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邝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磊、邝群飞以老乡名义恳求原告借现金12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被告黄满英主动提出自愿以龙泉名邸6栋301室与香雪西路8号(瞧布思店)为其二人担保,还叫来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进行书面见证。以上有借条、(2014)湘锐律见字第25号律师见证书为证。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磊、邝群飞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360元(利息按一分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借款的时候有律师见证。5、说明,拟证明借款给的是现金。被告黄满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4、5不清楚,借条是在店子里写的,因为开店子确实需要钱,但是怎么给的钱不清楚。被告张磊、邝群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满英辩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找到答辩人的店子,告知答辩人因张磊急需资金,其愿意以每元一分的利息帮忙借款给张磊,但必须用张磊的店子和答辩人位于龙泉名邸6栋301室担保。作为老乡,答辩人当时很感激原告,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张磊借高利贷事发被人追杀、绑架,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借给张磊的120000元也是高利贷。原告不但害了张磊,也害了答辩人。事到如今,张磊的店子被放高利贷的人搞倒,张磊遭到追杀,逃亡他乡。原告还几次纠结五六个人到答辩人店子里吵闹,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原告明知答辩人的儿子张磊没有高利贷偿还能力,不但不真心帮老乡,还为获取高额利息欺骗答辩人担保,其目的就是想霸占答辩人的房子。答辩人现愿意分时间段、分批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黄满英针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磊及其女友邝群飞因经营需要资金拟向原告借现金,在被告黄满英经营的窗帘店内,被告张磊、邝群飞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邀请了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的刘伟律师进行见证,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建林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人自愿以龙泉名邸6栋301与香雪西路8号(瞧布思店)做押证,如本人无能力归还,愿无条件过户给朱建林。借款人:张磊、邝群飞。担保人:黄满英”。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的刘伟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约定用于抵押的财产,其中位于郴州市龙泉名邸6栋3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满英名下,位于郴州市香西路8号的瞧布思店(现已倒闭)系由被告张磊经营,原、被告对上述约定的用于抵押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邝群飞未按期还款,并因债务问题到外躲避,原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磊、邝群飞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张磊、黄满英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磊、黄满英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除借条中约定的“如本人无能力归还,愿无条件过户给朱建林”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黄满英除提供了位于郴州市龙泉名邸6栋301号房屋担保外还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磊、邝群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而被告黄满英因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而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磊、邝群飞、黄满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满英主张本案借款属高利贷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张磊、邝群飞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高额利息,故认定本案借款为高利贷借款证据不足。被告张磊、邝群飞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6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邝群飞、黄满英共同偿还原告朱建林借款本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磊、邝群飞、黄满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诉讼保全费1137元,合计3904元,由原告朱建林负担104元,被告张磊、邝群飞、黄满英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