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家让等与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田明海,李家让,刘德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海,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家让,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刘德友,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胜男,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泰德公司)与被告田明海、刘德友、李家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泰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阁,被告田明海,被告李家让、刘德友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城、郑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利泰德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德友、李家让与原告宝利泰德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承租经营马坡镇秦武姚村195号院内的场地及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田明海作为被告刘德友、李家让的合伙人亦加入该合同,称为合同共同的乙方。2011年5月22日合同双方对原合同付款部分进行调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之间因经济利益发生纠纷,冲突不断,已经出现以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1.被告刘德友、李家让为解决与被告田明海的经济纠纷,对原告恶意中伤,三番五次的以莫须有的事由向各部门举报,在各部门核实举报不实情况下,被告仍以缠访、闹访的方式继续毁损原告名誉,双方已经丧失最基本的信任基础,合同履行已无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被告还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人身威胁和恐吓,继续履行合同只能使危险加剧。2.由于被告之间冲突加剧,多次出现被告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出租场地闹事、斗殴、封堵道路的情况,导致出租场地内众多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在2012年至今派出所就出警几十次之多,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其他众多商户群体利益,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3.被告在承租场地后未依法经营,其为在承租场地经营而成立的北京金豫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行为已经触犯合同第十条(五)3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明海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李家让、刘德友共同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理由,应继续履行。本案真实原因是原告欲与田明海合伙,把李家让和刘德友踢出去。三被告系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如何经营、是否存在矛盾,与原告无关。我们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我们在经营期间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不妥言行,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所称的举报根本不存在。我们经营行为如果侵害了其他商户的利益、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也应该由其他商户依法维权或由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北京金豫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违法经营,且李家让有北京马坡佳让商贸有限公司,刘德友有北京京密白马商贸有限公司执照,注册地点均为195号院。租赁合同对于出租方关键在于能够按照约定收取租金,这是出租方最大利益所在。承租方经营是否成功,合伙人之间是否有纠纷与出租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编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23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宝利泰德公司,房屋坐落在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房屋状况建筑面积1311.6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规划用途工厂、仓库。编号为京顺国用(2005)牛字第0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宝利泰德公司,座落在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北,地类用途工业,使用面积18043.84平方米。2010年1月20日,宝利泰德公司与刘德友、李家让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甲方为宝利泰德公司,乙方为李家让、刘德友。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及场地基本情况。该出租房屋及场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北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的总面积为1936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场地面积为9780平方米,设置广告牌用地面积为900平方米……第四条房屋、场地用途。该房屋及场地用途为:商业生产经营。乙方保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第五条租赁期限。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的房屋及场地出租期限为20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就该房屋的后续租赁事宜重新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第六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七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一)有权利按合同规定收取房屋租金、保证金、电费、水费。理应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三)有权监督乙方守法依约经营……(五)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守法依约经营的情况下不被干涉而自主经营……第八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一)有权利合法依约正常使用房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二)有义务准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保证金、电费、工商管理费、税收,在租赁期内不间断交纳财产、公共责任保险。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无故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延迟支付应缴费用达30日的。2.无故欠缴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租金费用)达30日。3.擅自将该房屋场地整体转租给第三人的。(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1.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2日田明海加入该合同中,与刘德友、李家让共同承租涉诉房屋及场地。同日,宝利泰德公司与刘德友、李家让、田明海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厂房改造、租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交足当年租金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原合同第六条(一)1项中的(1)-(6)款内容不再执行。原告宝利泰德公司认可三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宝利泰德公司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马坡镇马坡桥旧货市场存在违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代征地内有部分建筑因年久失修,于2006年进行了翻建,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被顺义区建委进行了处罚。2010年1月20日,李朝辉将宗地上的部分房屋(代征地内)租给刘德友、李家让,刘德友和李家让开始经营旧货市场。2011年5月22日,经刘德友和李家让推荐,李朝辉又与刘德友、李家让、田明海三方按股经营,股份比例:田明海93%,刘德友、李家让7%。2014年后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刘德友、李家让以市场内有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词为由,多次到顺义区、马坡镇相关部分上访,想以种方式解决与田明海的矛盾纠纷,达到其所要的经济利益。2014年7月,李朝辉又与田明海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部分房屋(征地内)租给田明海,至此该宗地全部变为旧货市场。目前,旧货市场部分建筑正在进行室内装修。被告田明海称其注册的北京金豫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因高永喜等自然人股东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亲笔签字,属于虚假材料,侵害了非本人签字股东的权益,在2015年1月30日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行政处罚:撤销当事人2011年10月2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设立登记。李家让、刘德友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刘德友的北京京密白马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李家让的北京马坡佳让商贸有限公司两份营业执照原件,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三街195号,以证实二被告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经营情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说明、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对共同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即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十条(四)明确约定了三种情形原告宝利泰德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从目前证据看,宝利泰德公司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宝利泰德公司称刘德友、李家让存在恶意中伤、毁损原告名誉的行为,并提交了短信截图复印件及马坡镇政府的说明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刘德友、李家让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宝利泰德公司未能提交原始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短信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存在上述行为,其行为本身不构成合同违约,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宝利泰德公司称田明海注册的北京金豫马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并非因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而被处罚,故原告宝利泰德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商业生产经营。原告宝利泰德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实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宝利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