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海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龚海涛,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敏,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妻子。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海涛,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诉讼代理人吴春红,个体,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告人龚海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龚海涛和其女友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鼓楼步行街兴隆商厦门口向外出商厦时,与进商厦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龚海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谢某某捅伤,致谢某某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气胸、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海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原告人谢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海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龚海涛、郭某某赔偿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66.28元【其中医疗费13439.28元、护理费3000元(200元×1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9500元(65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777、复印费150元】。被告人龚海涛辩称,郭某某没有动手打谢某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致伤被害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龚海涛和其女友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鼓楼步行街兴隆商厦门口向外走出商厦时,与进商厦的谢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龚海涛与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龚海涛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谢某某捅伤,谢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气胸、左臀部软组织裂伤,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龚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谢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439.28元。庭审中,原告人提供银川宝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收入6500元,同时提交其妻子张明敏在银川宝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月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明敏陪护,张明敏月收入6000元。被告人龚海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且对原告人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海涛出生于1989年5月12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原告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及受伤的情况;(三)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郭某某、张某指认出龚海涛系捅伤谢某某的人;(四)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将龚海涛抓获;(五)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2日,龚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六)医疗费票据,证实谢某某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3439.28元;(七)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张某在步行街转街,看见有两名男子在兴隆商厦门口骂架。穿棕色外套的男子(指龚海涛)打了穿黑色皮夹克男子(指谢某某)脸部一拳,穿黑色皮夹克男子还手打了穿棕色外套的男子两拳,随后穿棕色外套的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朝穿皮夹克男子腹部右后方连捅了两刀,第三刀没有捅上,把穿皮夹克男子的皮衣划烂了,穿棕色外套男子的媳妇就喊那名男子快跑,捅人的男子就跑了,穿皮衣的男子就把那个女的的脖子用胳膊夹住,然后报警,警察来后将那名女子带到派出所;(八)原告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谢某某掀门帘进兴隆商厦时感觉碰到一个人,在掀第二道门帘时被一个陌生男子(指龚海涛)叫住���这名男子问谢某某是不是没有长眼睛,谢某某就回了句咋了,对方一男一女(指郭某某)就让谢某某从商厦出来,谢某某一出商厦大门,那名女的用手里的购物袋向谢某某的身上砸,用拳打谢某某,那名男子用拳打谢某某,但没有打上,随后这名男子绕到谢某某的左侧,在谢某某胸部的左后方打了一下,谢某某将那名女的的脖子用胳膊夹住,那名男子将手中的刀亮了出来,谢某某看见自己的衣服破了,用手一摸全是血,这名男子又用刀在谢某某的左大腿侧部捅了一刀,谢某某打电话报警,这名男子就跑向了旁边的巷子;(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郭某某与龚海涛从兴隆商厦出大门,有一名男子(指谢某某)进门的时候手打在郭某某的脸上,郭某某就说打了人也不道个歉,对方说打了怎么了,龚海涛就把这名男子叫住��二人在兴隆商厦门口打了起来,龚海涛打不过那名男子,就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后用刀划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的背部受伤了,郭某某就让龚海涛先走,龚海涛走了后,郭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十)被告人龚海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龚海涛与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兴隆商厦掀门帘往外出商厦门时,郭某某与进门的一名男子(谢某某)碰了一下,龚海涛与这名男子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龚海涛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的刀刃打开,在这名男子的身体上戳了两刀随后就跑了。龚海涛与这名男子在打斗时,郭某某一直在拉龚海涛说不要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海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海涛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海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龚海涛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经法庭核实,谢某某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气胸、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系因遭锐器机械性外力所致,谢某某陈述郭某某有用购物袋、拳砸、打谢某某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谢某某上述伤情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龚海涛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郭某某并无殴打谢某某的行为,故郭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龚海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龚海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损失,龚海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439.28元,���原告人提供的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虽然提交了银川宝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服装零售批发)出具的月收入65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谢某某因受伤治疗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916元计算三个月,原告人谢某某的误工费为10479元(41916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人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200元×15天),虽然提交了银川宝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妻子张明敏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张明敏因护理谢某某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上述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916元计算,原告人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1722.58元(41916元÷365天×15天=1722.58元);原告人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谢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恢复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人受伤治疗及行使赔偿权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复印费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谢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6777元,本院考虑刀刺、血污会对衣服造成损坏,结合折旧的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人龚海涛应赔偿原告人谢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90.85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90.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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