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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本洋与刘念、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谢本洋。委托代理人周士琴。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被告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永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本洋诉被告化工公司、保险公司、刘念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3)固民初��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刘念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洋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周士琴,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刘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洋诉称,2012年8月31日11时40分许,潘孝保驾驶被告化工公司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S×××××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口左转弯向东行驶,遇原告谢本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二车相撞,致谢本洋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谢本洋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康复,支付巨额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457997.6元。被告化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后,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客观认定;二、事故发生后,本公司能够积极支付费用,对伤者进行抢救治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义务,希望伤者早日康复;三、本公司所有车辆均购买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将本公司已经垫付的122000元现金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退还给本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主车、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三者险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即三者险以30万元为限,我司的总赔偿额应为544000元;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四、我司先行给付的20万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念辩称,我已经代付给原告12.2万元,其他意见同意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念雇佣的驾驶员潘孝保驾驶被告刘念所有挂靠被告化工公司且主、挂车均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S×××××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交叉口左转弯向东行驶,遇原告谢本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二车相撞,致谢本洋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孝保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谢本洋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几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谢本洋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六安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5、脑室出血;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伴左侧胸腔积液,纵隔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颈3椎体骨折可疑。原告具体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如下:1、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8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890.29元+2471.5元+35元=61396.79元;2、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247.64元;3、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224.38元+25229.8元+7733.47元=79187.82元;4、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53.30元。另外,原告还在叶集四方医院支付治疗费679元,豫安医院支付医疗费343元,合肥市急救中心支付医疗费80元,陈淋子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660元,六安市九州大药房外购药6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原告310797.55元。二、2012年12月17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固始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6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三、2013年7月31日,信阳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性症状;2、伤残评定为IV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99元。2013年9月2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谢本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0分,生存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因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4782.4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遵医嘱在合肥寸草心老年康复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躺轮椅一个,价格2000元。五、原告谢本洋于2010年12月8日取得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初级教练员资格证书,2011年4月8日,原告谢本洋与安徽兴茂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聘于该公司从事高尔夫教练岗位,合同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试用期自2011年4月8日到2011年7月7日,试用期工资不低于800元/月。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山兴茂大酒店人事部证实,谢本洋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均在其酒店从事高尔夫球教练助理职务,月薪为二千多元到三千多元不等。六、原告谢本洋受伤后,被告刘念先后支付现金合计122000元作为其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保险公司现行给付原告200000元用支付医疗费。七、原告谢本洋与其配偶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谢欣悦。八、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S×××××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主车与挂车所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九、原告谢本洋因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化工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主持谢本洋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随机选择南阳耿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化工公司反悔,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本案追加被告刘念参加诉讼后,刘念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刘念变更鉴定申请为��谢本洋的××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解释,刘念坚持该意见不变,为此,本院司法技术科中止该案对外委托。重新审理中,被告化工公司、刘念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因和原告是否依赖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和上述原因,本院以(2015)固民初字第121号《通知》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固公交认字(2012)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潘孝保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六安市中医院等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4、交通费收据;5、购买躺轮椅票据;6、固价鉴字(2012)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信��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6号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鉴定费票据;7、谢本洋与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领取工资证明、谢本洋高尔夫初级教练员资格证书;8、谢本洋、谢欣悦常住人口登记卡;9、被告刘念支付给原告现金12.2万元凭据;10、豫S×××××号、豫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1、本院司法技术科两次工作报告;12、民事答辩状、庭审笔录等;13、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21号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刘念所有挂靠被告化工公司由潘孝保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S×××××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本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承保该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刘念和化工公司按照潘孝保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谢本洋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害前在安徽兴茂置业公司从事高尔夫教练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本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797.5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35天×28472元/年=26130元,评残后护理费20年×28472元/年=569440元,合计595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天×50元/天=9700元;4、营养费194天×20元/天=3880元;5、交通费4782.4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70%=341480.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7年×70%)÷2=38306.81元;8、受损摩托车损失680元;9、精神抚慰金35000元;10、购买躺轮椅20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3799元;12、误工费387日×(3576+2826+3341)÷3×20.83=60338.31元。上述1至12项合计140253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680元,下剩1161855.76元的70%,即813298.76元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50000元,再余额的463298.76元加上鉴定费、检查费3799元的70%,合计469756.37元,由被告刘念和被告化工公司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谢本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费2520元,合计17505元,由被告刘念、化工公司连带负担。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谢本洋损失590680元,扣除其已先予执行的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90680元;被告刘念、信阳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9756.67元,扣除刘念已经垫付的122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原告347756.6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98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