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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春玲与杨立国、杨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玲,杨立国,杨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徐春玲。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国。被告杨志福。原告徐春玲与被告杨立国、杨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与被告杨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杨立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并由被告杨志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福辨称,1、合同为质押借款协议,不是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合同只存在甲方与乙方的协议,本人只是充当证明人的角色,不是担保人。2、合同附六条与担保人一事,属于后补协议,协议经过涂改添加,不具备法律效力。3、协议第五条,明确指出,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只有甲方签字,乙方未签字,因此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杨立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杨立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春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为此,双方订立了《质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立国以其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作质押,并由被告杨志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杨立国50000元,另外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立国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卡卡转账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出借给被告杨立国,被告杨立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造成纠纷的责任主要在被告杨立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相加的数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仅主张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福主张其只是原告与被告杨立国借款的证明人,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国偿还原告徐春玲元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按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被告杨志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志福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