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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闫亚军与闫正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军,闫正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闫亚军,男,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闫习文(原告之父)。被告闫正家,男,住平山县。原告闫亚军诉被告闫正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军委托代理人闫习文、被告闫正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军诉称:2014年4月7日22时许,原告回家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原告砍伤,经平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平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平公(区)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遗嘱休养一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医疗费3938.27元,主要伙食补助为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588.99元,护理费1011.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9539.0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39.08元。被告闫正家辩称:原告有错在先,原告找到我家中先动的手,并将我砍伤,后来我才用菜刀将他砍伤。我只赔偿其部分医药费和营养费,在1000元到2000元之间,其余的我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在中贾壁村闫正家门口路上,闫正家用菜刀将闫亚军砍伤。砍伤后,原告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闫亚军背部多处刀砍伤,左上肢多处皮划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证载明,休养一周,一周后复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习文护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913.27元。2015年5月15日,平山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区)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正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就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纠纷,被告闫正家将原告闫亚军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6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现行规定标准,故可按原告的主张650元予以确定。被告同意支付部分营养费,但未陈述具体数额,原告出院证中载明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票据,营养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或其他证据,故护理费用按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每日37.44元确定,13天为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确定,住院13天及休养一周共计20天,为748.8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闫亚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13.27+650+300+452+748.8+400=646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正家赔付原告闫亚军各项损失646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正家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