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陈唯伟,公司技术员。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含山县清溪同冶铸造厂负责人,住含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唯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郝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5%至11.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豆正玲(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含山县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荣阳钢铁公司有限公司、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含山县海盟商贸有限公司、含山县聚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巢湖销售分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3331191.10元,税额484019.17元;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清溪同冶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7857558.51元,税额1141695.91元。被告人张某累计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共11188749.61元,税额1625715.0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共支付豆正玲开票费1283871.49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向含山县国税局补缴不应抵扣的税款1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24184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财务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统计表、记帐簿、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自首;2、自愿认罪;3、补缴了部分增值税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含山县琛博铸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7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41843.5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