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异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邢福龙与李国明、陈雨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邢福龙,李国明,陈雨新,丁枫,刘向群,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重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号。负责人王云龙,行长。申请执行人邢福龙,淄博金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国明,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陈雨新,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枫,无业。被执行人刘向群,无业。被执行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鲁商广场*座*层***号。法定代表人陈雨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福龙与被执行人李国明、陈雨新、丁枫、刘向群、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6日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济南分行)扣划隆越公司名下账户中的100万元。日照银行济南分行提出异议。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鲁执复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要求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日照银行济南分行称,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从异议人处扣划的隆越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系隆越公司向异议人交存的质押保证金,异议人享有质权,法院扣划错误,请求将该款项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与隆越公司签订2010年日银济分承保质字第16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隆越公司为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日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2010年日银济分承字164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隆越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向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交纳100万元,存放在37×××29账户中,进账单中载明“日照银行保证金-山东隆越担保”。2011年6月21日,2010年日银济分承字164号《银行承兑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6月24日,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与国信公司签订2011年日银济分流借字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信公司向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2012)淄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隆越公司名下37×××29账户中的100万元予以冻结。此后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款是2011年日银济分流借字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请求解除冻结。因国信公司未按2011年日银济分流借字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信公司支付日照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45077.50元、利息及罚息29579.1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6月6日,本院对隆越公司名下37×××29账户中的100万元予以扣划。为此,日照银行济南分行提出异议。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另一份“2010年日银济分承保质字第16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该份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为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与隆越公司,隆越公司交纳100万元,为2011年日银济分流借字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本院认为,由异议人日照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2010年日银济分承保质字第16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隆越公司名下37×××29账户中的100万元系为国信公司与日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2010年日银济分承字164号《银行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金,本院冻结及扣划上述100万元时2010年日银济分承字164号《银行承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亦即该100万元为被执行人隆越公司名下存款,故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日照银行济南分行以上述100万元系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2011年日银济分流借字第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质押保证金为由要求排除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黑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