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倪荣庚、宦瑜铭与宦瑜铭、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倪荣庚。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瑜铭。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高桥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的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荣庚与被告宦瑜铭、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庚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瑜铭及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荣庚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宦瑜铭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与埤导线交叉路口(80公里800米)处时,与沿埤导线由南向北倪荣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倪荣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宦瑜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荣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470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宦瑜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宦瑜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宦瑜铭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要求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宦瑜铭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与埤导线交叉路口(80公里800米)处时,与沿埤导线由南向北原告倪荣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倪荣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宦瑜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荣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系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宦瑜铭系被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470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宦瑜铭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倪荣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倪荣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宦瑜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荣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宦瑜铭系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宦瑜铭驾驶的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9470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84708.80元由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宦瑜铭驾驶的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合计94708.8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84708.80元。被告宦瑜铭及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荣庚医疗费8470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丹阳市远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