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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蓝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扒窃被害人毛某某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