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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勤、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蒋辉。被告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高晓轩。被告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蒋辉。被告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邓模伟。被告蒋辉,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芳,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林秋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该额度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保证期间均二年。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214年4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合同项下为被告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该协议第7条还约定“甲方(指被告一)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指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一办理了银行承兑江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述汇票到期,被告一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票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垫付票款4998930元。依合同约定,相关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一总计拖欠原告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本金4998910元及相应罚息9997.86元。被告二、三、四、五、六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已花费律师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本金499893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为9997.86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2、被告二、三、四、五、六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蒋辉辩称,1、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未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增加了担保范围,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原告未履行提示义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超过综合授信合同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了垫付款的事实,无权请求罚息。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林秋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福建杉杉公司),证明被告一福建杉杉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灏垠公司),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四、营业执照(副本)(灏垠公司),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福州杉杉公司),证明被告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六、营业执照(副本)(福州杉杉公司),证明被告三主体资格。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润公司),证明被告四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俣。证据八、营业执照(副本)(东润公司),证明被告四的主体资格。证据九、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五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十、蒋辉身份证,证明被告五身份。证据十一、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十二、林秋芳身份证,证明被告六身份。证据十三、银行承兑协议;证据十四、承兑申请书;证据十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三至十五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办理了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的到期日等。证据十六、截屏,证明原告垫付票款,被告一拖欠贷款本息。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八、发票;证据十九、转账凭证;证据十七至十九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经庭审举证,被告蒋辉对原告提供的一、三、五、七,被告蒋辉并非合同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四、六、八,并非被告蒋辉出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同时证明该合同当中与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所增加的担保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义务,且是格式合同,相关超出部分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蒋辉签订的。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林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该额度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保证期间均二年。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均为500万元。214年4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合同项下为被告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该协议第7条还约定“甲方(指被告一)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指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第18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综合授信合同》第28条约定“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一办理了银行承兑江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述汇票到期,被告一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票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垫付票款4998930元。依合同约定,相关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一总计拖欠原告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本金4998910元及相应罚息9997.86元。被告二、三、四、五、六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已花费律师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二、三、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五、六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责任,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被告二、三及被告四、五、六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辉辩称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合同十八、十九、二十八条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林秋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本金499893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为9997.86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对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灏垠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蒋辉、林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玲芬审判员赵毳审判员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金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