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吕国合,郎春菊,邱俊玲,代国敬,夏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执行人: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桑阿镇桑阿镇村。法定代表人:代国敬,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在战争中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崔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夏冠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吕国合,男,汉族。被执行人:郎春菊,女,汉族。被执行人:邱俊玲,女,汉族。被执行人:代国敬,男,汉族。被执行人:夏冠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冠县艺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冠县诺泰克砂轮有限公司、吕国合、郎春菊、邱俊玲、代国敬、夏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聊仲调字第563号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申报、查询等执行措施,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调字第56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