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彪等诉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彪,肖本珍,范某甲,范某乙,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范彪,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肖本珍,女,四川省珙县人。原告范某甲,女,四川省珙县人。原告范某乙,女,四川省珙县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彪,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肖本珍,女,四川省珙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广运,院长。委托代理人郭远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员工。原告范彪、肖本珍、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彪、肖本珍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观强,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远丽、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彪、肖本珍、范某甲、范某乙诉称:原告范彪的妻子曾忠碧因病于2013年4月23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认为通风性关节炎,并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9点在南岸西区分院进行手、脚包块切除手术。手术前的麻醉风险医院未告知患者家属,也未经患者家属签字。2013年5月29日下午4点以后,手术完毕,当天晚上,曾忠碧出现高烧,期间范彪多次找值班医生,均不予理睬,找到护士,也仅仅要求用湿帕子擦拭,但仍未有效果,一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钟,曾忠碧依然昏睡,高烧越来越严重。但是,当天早晨8点钟后,所有参加过曾忠碧治疗的医生忽然都来将曾忠碧推入手术室抢救,抢救至11点才结束。至此后,曾忠碧一直呈持续昏迷状况,在重症监护室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直至2013年9月26日死亡。曾忠碧死亡后,原告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医院在此次麻醉过程中存在过失,麻醉过失与参与度为100%。曾忠碧死亡后,医院对此一直不予积极解决,尸体至今还被冷冻保存。为维护死者及亲属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800元、丧葬费17936元、死亡赔偿金40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751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今年的赔偿标准予以核准其诉讼请求。被告二医院辩称:死者在麻醉手术后发生不明原因的高位脊髓瘫痪,最终死亡。在我院史上从未发生过类似病例,这应是医学的无止境和医疗的不确定性造成。事发后,我院一直积极治疗抢救该患者,一直在寻找死亡原因,经过患者生前的一系列检查,以及死后的尸检,到目前尚未找到死因。综上所述,我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无违法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经审理查明:曾忠碧(女)因“发现四肢包块3年”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中指指间关节痛风结石;2、右手食指指间关节痛风结石;3、右内外踝关节痛风结石;4、左足跟部痛风结石;5、中度贫血。经相关检查后,二医院于2013年5月29日对曾忠碧实施持续硬膜外麻醉+局部麻醉下行四肢痛风结石病灶清除术。手术进行顺利,手术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并于29日16:00苏醒后返回病房。5月29日晚22时许,曾忠碧出现高烧情况,原告范彪多次与值班护理沟通情况,护士在5月30日凌晨2:10、3:10、5:10、7:10报告值班医生后,均告知处理意见为温水擦浴及继续观察。2:10分,曾忠碧开始出现昏睡。5:40分医生查房时发现其昏睡、呼之不应,遂给予急诊抢救,抢救期间曾忠碧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恢复清醒,颈4平面以下不全瘫,胸4平面以下全瘫。5月30日18时,曾忠碧转入ICU继续治疗,转入时诊断为:1、颈4平面以下不全瘫;2、胸4平面以下全瘫;3、呼吸衰竭;4、左手中指指间关节痛风结石;5、右手食指指间关节痛风结石;6、右内外踝关节痛风结石;7、左足跟部痛风结石;8、中度贫血;9、高血压病?10、先心病?在ICU治疗期间,曾忠碧多次出现心率、血压、血氧饱和度骤降,经抢救恢复。7月1日,曾忠碧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波动消失,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心率,但出于昏迷状态,至9月26日死亡止。曾忠碧在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曾忠碧死亡原因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中载明“……背臀部:扣及臀部有波动感,尾椎处见8㎝×8㎝褥疮,表面有淡黄色稀薄分泌物,左臀部分外侧见3㎝×0.8㎝浅表创面,表面有白色分泌物。右臀部外侧见5㎝×2.5㎝创面,已部分愈合。……鉴定意见:曾忠碧多系因高颈段脊髓损害,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脑、脊髓坏死液化死亡。另查明:1、曾忠碧与肖本珍系母女关系,与范彪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女,即范某甲、范某乙,曾忠碧父亲曾书伯于1993年去世。2、原告就曾忠碧医疗过程中医院有无医疗过失及死亡参与度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曾忠碧2013年5月29日因切除手、脚包块,麻醉过程中因为麻醉失误,致全身脊髓麻醉,呼吸、心跳骤停,通过复苏抢救恢复患者呼吸、心跳到9月26日死亡,医院在此次麻醉中存在过失,麻醉过失与死亡的参与度为1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3、诉讼中,二医院申请对曾忠碧死亡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曾忠碧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双方陈述等资料之间存在多处不一致,且缺失重要的医疗文书,本中心无法明确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术后表现不能排除与本次麻醉有关。4、曾忠碧死亡前在中山市鳌山电子有限公司务工。5、诉讼中,原告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文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其陈述其本人无麻醉职业资格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请麻醉专家会诊得出的结论,但无该专家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证人证言、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病历、入院卡、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曾忠碧在二医院入院治疗、进行麻醉、实施四肢痛风结石病灶清除手术及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曾忠碧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曾忠碧因四肢包块3年入院检查、治疗,经二医院麻醉、手术后出现高烧,最终因高颈段脊髓损害,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脑、脊髓坏死液化死亡。在整个诊疗过错中,二医院未经家属同意实施麻醉,且在患者曾忠碧发生高烧后对其体温监测不足,术后高烧未引起足够重视,亦未作出及时、有效救治。另外,从尸检检验报告看,死者尾椎有褥疮,二医院对其护理也存在不足之处,综上二医院整个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曾忠碧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二医院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其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00元,有二医院临时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800元(116天×50元/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曾忠碧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02元(16343元/年×11年÷2人+16343元/年×17年÷2人】,其中范某甲89886.50元(16343元/年×11年÷2人)、范某乙138915.50元(16343元/年×17年÷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本珍的抚养费无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4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20897.50元,本院以新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56759.50元。由被告二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即227027.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范彪、肖本珍、范某甲、范某乙因医疗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共227027.8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0元,由原告承担3962元,由被告承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周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