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史晓峰与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峰,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市铜冶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解现民,该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晓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司机赵新才驾驶晋C×××××半挂牵引车晋C×××××挂车,行驶至井陉工业园区,被四个人予以扣押。原告称系被告指派人所为,被告否认。司机赵新才出庭作证:扣车人当时出示石家庄天协地磅厂即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一份合同书,说史金全欠天协电气设备公司的,四个人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其中一个人说是李风玲的儿子,将车开到一个地方后见到了李风玲,李风玲说史金全欠其钱。关于车辆被扣损失,原告提交证据1、山西省煤炭销售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晋C×××××系公司靠挂车辆,经营车主史晓峰,日平均盈利500-550元。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险损失680元。证据3复制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风玲电话通话内容,证明李风玲承认扣车事宜。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系原告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高,不予认可;山西煤炭销售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没有资质证明营运损失,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制光盘系剪辑的,不是通话的全部内容,是经过处理的,从声音���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李风玲的声音,即使是李风玲的声音,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原告的车被扣押后,原告曾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系经济纠纷为由,尚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史晓峰的车被扣押,但原告司机的证言及光盘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为和指派他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其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晓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判后,上诉人史晓峰不服,向���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二、返还上诉人被扣车辆并赔偿损失;三、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史晓峰主张被上诉人石家庄天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扣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史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