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永魁与卜祥彬、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魁,卜祥彬,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刘永魁,男,1968年8月14日生。被告卜祥彬,男,1986年6月26日生。被告程琳,女,1987年6月26日生。原告刘永魁与被告卜祥彬、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彬、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魁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卜祥彬借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本金60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卜祥彬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刘永魁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让别人代为偿还本金600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卜祥彬借原告款后,未能及时全部归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依法应负继续清偿的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有被告出示借据一份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祥彬、程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魁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卜祥彬、程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