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广诉被告张胜和、牛书华、王进凯、柯粉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柯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云生。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牛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被告柯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柯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牛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柯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起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为逃避债务,将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某,但双方并无实际交易。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80万元,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属恶意串通,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夫妇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夫妻于2014年2月17日就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购买的被告张某某上述房产真实价格是148万元,在该房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王某某另交了8万多元的过户费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交易,该房屋在买卖时,经兴化市房管处依法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产权依法转移登记到被告王某某夫妇名下。王某某的购房行为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讼争之房被告王某某夫妇已实际占有居住。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夫妇不知情不知晓,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牛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柯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分11次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款。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判决已生效。2014年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地产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柯某某,2014年2月17日双方在兴化房管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8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为逃避债务虚假或违法转让上述房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诉讼后原告申请对讼争之房即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99.75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万元。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在估价时点2014年2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屋单价6600元/平方米,总价131.8万元。对上述估价结果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陈述: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价格是148万元,并不低于市场价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张某某夫妇与被告王某某夫妇就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地产买卖交易价格及买方是否实际给付购房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夫妇与被告王某某夫妇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地产的交易价格是8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2014年2月17日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是148万元,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2月17日在房管处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另签订一份协议,目的是为了少缴相关费用。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为148万元,上述房地产所欠按揭贷款由王某某偿还,抵冲购房款,房地产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并约定为减少费用,可以另订一份协议用于房产过户,房屋买卖的价格以本协议为准。2、2014年2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王某某购房款148万元,其中100万债权抵冲购房款。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为6228453420067967912)转账代还张某某所欠按揭贷款284607.09元。4、被告张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三次计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具体为:1、2013年7月10日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担保人周王强,张某某并保证用讼争房屋作抵押;2、2013年9月2日借款30万元,担保人陆照兴;3、2013年9月10日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说明:上述债权抵冲购房款100万元,借条原件还给张某某了。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15万元给被告牛某某。6、提交2012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5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卡号为6228453420067967912农行卡是被告王某某的,50万元通过转帐履行。另被告王某某陈述:除上述款项外,余款45392元在房管处签订协议时直接给了被告张某某。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14年2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写件,且张某某的签名有伪造痕迹,收条和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2、对提前还银行贷款284607.09元没有异议。3、三份借条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我方认为借款不成立。有一张2012年7月13日50万元的打款凭证,与王某某声称的借款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15万元与讼争房屋买卖没有关联性。5、对账号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价款为148万元。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释:1、2014年2月10日的协议一式两联,第一联给了张某某,我方拿的第二联,复写件也是原件。2、50万元借款最初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后于2013年7月10日转据。又查明:交易时被告王某某按80.4万元的价格纳税24120元。80.4万元的价格是税务机关、物价部门对当时该地段房地产进行交易纳税的最低价格。交易时低于此价格的按此价格纳税,交易时高于此价格的按约定的价格纳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夫妇和被告王某某夫妇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2月18日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时代嘉园51幢102室房地产买卖交易价格不能认定为80万元。因为2014年2月17日的合同虽是在房管处的备案合同,但并非是真实的交易合同。主要理由:一、被告王某某为交易而支付的费用(含债权)可以认定为934607.09元。具体为:1、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某陈述:该款是2012年7月13日转据形成,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对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虽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被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定,应予认定。2、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张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84607.09元。有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为6228453420067967912)转账代还张某某所欠按揭贷款284607.09元的凭证为证,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交易当日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有被告王某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给被告牛某某的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应予认定。二、被告王某某抗辩在房管处的合同只是为了减少纳税费用,该抗辩有交易时的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抗辩交易价格中还有另两笔债权计50万元,虽提供借条两份,但未提供款项履行的证据,另在交易当日还支付现金45392元,也未能举证,均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王某某抗辩实际交易价格是148万元,不予认定。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实际交易价格应认定为934607.09元。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为131.8万元,有评估报告为证,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交易价格应认定为934607.09元,该交易价格已超过当时市场价格的70%,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