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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丰村张木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8********。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性格越来越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去年提起离婚诉讼,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仍旧,夫妻感情已无法弥补。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辛辛苦苦弄好这个家,有着深厚的感情。现在被告一身毛病,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关系,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上次诉讼后,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被告也没有干涉原告的活动。原告如果一定要离婚,宅基地的房屋归被告,另外每年补助被告3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疑,时有争吵,甚至分开居住。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被告患有全身多发性血管瘤,现身体状况较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户口本、(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成立家庭已三十多年,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经营多年的家庭亲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并不断加深,双方均应冷静克制,自我反省。原告一再起诉要求离婚,但理由尚不充分,而被告对家庭尚有依赖,故双方应多些时间认真考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尚不足以认定确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