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呀仔、罗长润等与伏三宝、胡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伏三宝,胡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呀仔,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111。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润,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24。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彪,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超,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5。委托代理人:潘伦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三宝,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2736,现被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梅,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2740。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玲,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因与被上诉人伏三宝、胡菊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伏三宝驾驶川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尖峰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益利名门路段右转弯驶入施工中的非机动车道,遇郭焕球骑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焕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伏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焕球不负事故责任;三、医疗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主张,伏三宝称已支付医疗费2175.50元,发票在李世超处。经审查,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主张医疗费,伏三宝已支付的医疗费2175.50元,可凭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四、死亡赔偿金: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717500元,原审被告称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称受害人郭焕球于2013年7月30日租住在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后山59号403房,后搬迁至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水门街65号304房,郭焕球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珠海斗门联泰针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9月在珠海和广州找工作,2014年9月30日入职斗门镇保安服务公司工作。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称2013年12月以前是现金发工资,2014年1月开始由银行代发工资,其提供的银行收入清单显示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有工资收入,但2014年8月、9月没有工资收入,2014年9月30日入职斗门镇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仅3天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购买社保。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证据显示其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五、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195979.50元,原审被告称被扶养人是郭呀仔、罗长润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受害人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按农村标准计算。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父亲郭呀仔(1947年12月13日出生),事发时67岁,母亲罗长润(1950年2月26日出生),事发时64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郭呀仔与罗长润共生育4个儿女(包括受害人),故郭呀仔的扶养费为27116元(8343.50元/年×13年÷4人),罗长润的扶养费为33374元(8343.50元/年×16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60490元;六、丧葬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13752元,原审被告称已支付了25000元。经审查,按规定丧葬费为38752元(77504元÷2),减除25000元,为13752元;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5700元,原审被告称以3人和合理的时间为限,具体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参照同类案件,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元(3人×7天×100元);八、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1000元,原审被告称由法院酌定。经审查,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根据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距离,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要求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照准;九、单车损失费: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300元,原审被告称单车损坏没有定损,无法核实其价格。经审查,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就单车受损进行评估,损失价值无法确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主张100000元,原审被告称伏三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伏三宝因交通肇事已被刑事拘留,正在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伏三宝支付了现金10000元和丧葬费25000元给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川R07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系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被保险人系伏三宝;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伏三宝;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川R07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胡菊梅,其与伏三宝系夫妻关系;十七、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79.50元、丧葬费13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1034231.50元给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2、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伏三宝、胡菊梅、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称,伏三宝投保是的非营业保险,而伏三宝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所谓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伏三宝、胡菊梅称其购买的汽车是用于自用,负责其父亲承包的工地沙石运输,没有收取运费,事发时间汽车是空车。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仅以伏三宝在交警部门交代“23岁至今开货车拉沙石”认为伏三宝用肇事车辆从事营运工作,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不能免除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起诉车主胡菊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存在过错,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焕球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0元、丧葬费13752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0728元,减除伏三宝已支付的10000元,余300728元,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190728元,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110000元;二、限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190728元;三、驳回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108元(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已预交),由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负担10015元,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负担40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呀仔、罗长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500000元;四、判决伏三宝、胡菊梅赔偿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420331.5元;五、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伏三宝、胡菊梅、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文《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已将适用条件修正为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经在城镇居住在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该条件未要求连续居住或也未要求连续工作一年,也未要求在事故发生地居住,可以在广州或其他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只要是城市即可,未要求每月都有收入,也未要求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郭呀仔、罗长润没有证据证明郭呀仔、罗长润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其认定标准与省高院的批复相违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郭呀仔、罗长润认为原审适用省的平均标准,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第35条的规定,郭呀仔、罗长润认为即使按照农村标准也应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而非广东省的平均标准。三、根据粤高法民一复(2012)3号文,在审理涉及刑事的民事案件中关于审理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实体审理而非不予受理,应依法予以认定是否支持。郭呀仔、罗长润认为原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上诉批复,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郭呀仔、罗长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国家的惩罚而免除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与形式法律责任不矛盾也不对立。郭呀仔、罗长润认为轻微的人身损害都有可能获得赔偿,更何况本案严重的人身损害。四、城市与农村的户籍区分本身是不合理的,而在我国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取消了对农业户口的,统一为居民户口。另外,根据国发(2014)25号文是国务院在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制度的意见》第三点第9项明确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郭呀仔、罗长润认为应当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从宽把握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本案相关证据也表明受害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五、随着经济发展,出现了大量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坐公交即到了城镇地区,郭呀仔、罗长润认为在城市农村界限逐渐模糊的情况下,应适用城镇标准,是符合当前大势所趋的。综上,郭呀仔、罗长润请求法院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及按城市标准计付赔偿,支持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世超对于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无意见,认可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意见。对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关于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正确,该意见是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关于户籍的管理和人口的管理是由公安厅管理,那么由省高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发布该意见效力高于单一部门的意见。二、从事实方面说,本案受害人还未有有效证据说明其有在城镇居住或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对于上诉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收据,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已经就此作出了详细质证意见,以此为准。三、关于受害人的收入问题,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准确,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认可原审查明受害人收入的事实。对于受害人有效的收入时间的计算,自2014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的当天也是不足一年。另外,对于2014年1月份之前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也正确。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被上诉人伏三宝、胡菊兰答辩称,认同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意见。一、对于郭呀仔的上诉,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因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另外,受害人不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的条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上面的多处涂改,以及证据水电收据其上房号都错了。二、关于郭呀仔、罗长润的赔偿标准,伏三宝、胡菊兰认为是适用农村标准,原审根据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郭呀仔、罗长润无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三、郭呀仔、罗长润认为胡菊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交其有过错的证据。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郭呀仔、罗长润论理论情的主张,无法跳开珠海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去适用其他城市赔偿的判例,原审中已经对郭呀仔、罗长润有所偏袒的赔偿,不能进一步宽大,否则对伏三宝、胡菊兰不公平。上诉人李世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李世超110540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人民保珠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世超250728元,实际二审增加赔偿605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和非机动车损失费54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李世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同时根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李世超是中年失妻且无儿无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李世超依法请求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李世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据以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是不当的。原审法院忽视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到予以赔偿的进程可以看出国家的法律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进步。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且施行于前述司法解释之后,其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或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此可见,李世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李世超主张单车(非机动车)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世超现根据评估结论和发票证实的总损失为540元,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请求,维护李世超的合法权益。对李世超的上诉,上诉人郭呀仔、罗长润称,李世超对于其部分的权益有权处理,但是对于郭呀仔、罗长润的权益也应予以保护,郭呀仔、罗长润认为不能因为李世超没有上诉或者与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内容不一致而不保护郭呀仔、罗长润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李世超没有上诉的部分表示其认可原审的数额,若二审改判,改判超出的数额应由郭呀仔、罗长润享有,因为郭呀仔、罗长润对原审判决不服。对李世超的上诉,被上诉人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答辩称,李世超对于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提出上诉,那么视为李世超对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服判的。对于李世超提起上诉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对李世超的上诉,被上诉人伏三宝、胡菊兰答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无论从诉请和其理由均未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应当按照李世超的意见继续认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若二审改判,那么伏三宝、胡菊兰认为不能直接改判,而是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对原审进行审判监督,解决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之间的矛盾冲突。因为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不同的意见。即二审不能要求郭呀仔、罗长润的意见与李世超的意见一致。本案的解决方式是驳回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李世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是一审判决后进行鉴定的,拟证明自行车损失应获得赔偿。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认为李世超有义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伏三宝、胡菊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并认为李世超的关于车损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处。伏三宝、胡菊梅向本院提交(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已经生效,伏三宝在服刑中,拟证明伏三宝已经在刑事上受到了处罚,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郭呀仔、罗长润认可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以及服刑的事实,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与当庭补充陈述的第三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致,在该刑事案件中,郭呀仔、罗长润是没有对伏三宝进行谅解,且该判决10个月过于有利于伏三宝,判刑较轻,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死者正值壮年不幸去世而仅得3万元的赔偿等综合因素支持郭呀仔和罗长润的上诉请求。李世超的质证意见与郭呀仔、罗长润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李世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于一审判决后形成,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伏三宝、胡菊梅提交的刑事判决书,鉴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单车损失费300元,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车辆损失费540元,其称包括了经鉴定的车损金额300元、评估费200元以及拖车费4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以及拖车费发票。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损鉴第84007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郭焕球的自行车损失为300元。2015年1月5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伏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伏三宝正在服刑。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郭呀仔、罗长润以及李世超的上诉请求分析认定如下:一、郭呀仔、罗长润请求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法定的赔偿标准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本案死者郭焕球系农村户口,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须符合一定条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指导意见,以及珠海本地的司法实践,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可见须考虑居住和收入两个条件,且需要同时满足。具体到本案郭焕球的情况,根据郭呀仔、罗长润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租金收据,郭焕球事发前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该居住地在行政区划上是农村,由村委会管理,属于农村承制度。即便如郭呀仔、罗长润所称属于城中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仍是有区别的。基于以上分析,并综合考虑郭焕球每月交纳房屋租金水电200多元,以及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反映郭焕球每月2000元左右的收入及消费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呀仔、罗长润称即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也应按照珠海市的标准,而非广东省的平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该计算标准公布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未细化到各市的数据,我市司法实践关于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一直适用的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郭呀仔、罗长润以及李世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最严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因受到犯罪侵犯,可以要求物质损失赔偿,对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对于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并不予支持,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车辆所有人胡菊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胡菊梅系川R×××××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事发时两侧防护栏不符合标准,但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伏三宝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郭呀仔、罗长润和李世超没有证据证明胡菊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胡菊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世超上诉请求的车损问题。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时是伏三宝驾驶的川R×××××号货车与郭焕球驾驶的自行车两车相撞,自行车损坏是事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李世超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郭焕球驾驶的自行车的车损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仅李世超对车损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死亡受害人郭焕球的近亲属郭呀仔、罗长润和李世超均是赔偿权利人,其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受益。故车损300元由人民保险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郭呀仔、罗长润和李世超予以赔偿。至于李世超主张的评估费和拖车费,因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处。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世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郭呀仔、罗长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李世超二审提交了有关车损的新证据,本院确认了新的事实并对该部分的处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车辆损失300元;三、驳回郭呀仔、罗长润和李世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四、驳回郭呀仔、罗长润和李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4106元,由郭呀仔、罗长润、李世超负担10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9.53元,由郭呀仔、罗长润负担11096.03元(郭呀仔、罗长润已预交11096.03元),李世超负担1307元(经本院准许缓交至执行阶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